作者:王同海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0日,某运动器材公司(发包人)与某施工单位(承包人)就发包人新建厂房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上海青浦区某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1-5、酸洗水处理车间、宿舍1及食堂、宿舍2-3、办公楼、门卫1及水泵房、门卫2-3等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建筑、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绿化工程除外)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E、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F、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其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遂依约施工。
2008年3月27日,承包人将有关结算资料寄交发包人,发包人复函表示异议。2008年9月19日,由建设、承包和审价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及附件记载送审资料未完整、齐全,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完整且符合接收要求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补齐后开始计算结算工作时效。系争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2008年10月10日,发包人在《审价资料签收单》上签章确认,当日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以上资料除地质报告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与审价单位要求的清单相符合。2008年12月10日身价单位出具《新建工程初审汇总表》第一稿。此后,双方对于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审价始终未通过。
2009年7月23日,城建档案室向承包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时附送的材料不齐全。
承包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发包人则认为竣工资料尚未存入档案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请求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造价后,判决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加尾款,自2008年12月11日(发包人签收《审价资料签收单》后60天审核期间届满)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的结算款利息及自自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结算款加尾款利息。
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发包人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目的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体系中双务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则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发包人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也即从此时间起,发包人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其次,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义务,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义务相比较,属于合同约定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均不构成影响,也不能作为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发包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附随义务与主义务
一般而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裁判机构不宜对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作过多解释和干涉,除非该等约定明显违反了其他民事基本原则,若严格依据约定,则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作为合同义务,并挂钩付款时间。若严格按约定执行,则会导致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定义,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义务,而承包人按约收取工程款是合同住权利。发包人以承包人“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等不影响合同实质内容的附随义务对抗承包的合同主权利,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
二、“审核完毕”等表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认定
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6.1条F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中“审核完毕”这一描述的性质,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影响重大。若该“审核完毕”属于发包人的义务,则付款时间应是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利息的起算点应是承包人递交决算书60天后的次日。而如果该“审核完毕”属于付款条件,则该条文的付款时间就不能确定为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
如法院所述,在工程结算实践中,发包人对于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存在审价异议的情况是普遍存在。此时,就要从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下文的连贯性,以及法律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
一般情况下,合同订立时,承包人必然将“审核完毕”的约定理解为是对发包人的约束,而发包人则必然将其理解为付款条件,该种歧义的产生是由于语言表述所表达的内涵不清。从该角度而言,条款本身并不能完全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条款之间是具有相互构建关系的。因此,以上下文的约定对具有构建关系的条款作整体解释,能够从侧面反映双方约定的本意。本案中,法院审查E项约定,认定F项约定和E项约定构成一种递进关系,F项约定应进一步解释为在递交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符合合同上下文连贯性。
从法律的立法精神而言,我们也认为“审核完毕”的约定不宜作付款条件的解释。现实中,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以达到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在少数。而建筑行业作为典型的买方市场,承包人出于维护合作关系,不到万不得已,很少追究发包人短期甚至中长期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款的精神,就是承包人完成了施工后,即完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及时获得工程款。
【律师建议】
本案重点讨论了在合同约定不明,或约定了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平衡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确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这关系到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运用。
工程款的结算,是建设工程合同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点之一。工程款是否能及时清偿,关系到承包人、供应商、分包商及广大农民工的根本利益。因此,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应避免发包人对付款作过多不合理的限制。同时,对于以审价结束为付款条件的结算条款,应限制其最晚的付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