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不能承受之重

2016年5月23日,一则“中环被压坏了”的新闻成为媒体聚焦热点。对于这一事件从刑事法律上如何评估,也成为法律人士热议的话题。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赵骏先生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对本案进行了刑事评估,并向文汇报社提供了法律意见,部分观点载于2016年5月24日《文汇报》第3版。现根据媒体跟进公开的信息,再作进一步评述,供各方大家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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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经过

1、媒体报导的事件经过:2016年5月22日晚,上海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权、李某大、张某贵及任某4人接公司运输调度员赵某山指令,驾驶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预制水泥管桩运输任务,并按公司油管员郭某海(兼管运输线路安排)指定的路线,在沪松公路2033号某建材公司装载水泥钢筋预制管桩并于5月22日23时20分许出发,途经沪松公路、G15沈海高速、G50沪渝高速、外环高速、沪嘉高速后违规驶入中环高架路内圈行驶。5月23日0时07分许,李某权驾驶“沪D39073/沪F91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首先驶过中环内圈桩号ZN0834附近(事故发生点)。0时12分,李某大驾驶“沪D39066/沪G0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中环内圈桩号ZN0834附近时,车辆发生横向倾斜并侧翻,所装载的预制水泥管桩散落后撞击高架防冲墙,部分翻落至地面,致使中环高架主线桥体内侧翘起移位、高架及地面交通无法通行,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4辆小型汽车不同程度受损,所幸无人员受伤。受事故影响,张某贵、任某驾驶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39065/沪F6119挂”、“沪D80015/苏L3818挂”)在距事故发生点约800米处(沪嘉立交内圈进口附近)停下待行,被民警发现拦截。现已查明,上述4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存在超载违法行为。(肇事车辆上装有大约30多根预制水泥管桩,据测算,每根管桩大约重3吨左右,故肇事车辆总重百吨以上,超载接近100%。)


2、媒体报导的现场状况:事故段为立体交通,第一层是中环高架,第二层是沪太路跨线桥,第三层是地面交通。根据现场照片,至少有2根预制管桩从中环高架垂吊在半空,至少有1根(也可能是2根)预制管桩砸落地面。媒体报导的部分图片资料如下:由以上图片可见,要不是事故发生地有一个龙门架,可能会有更多的预制管掉到地面上;而事故地点下方的地面是沪太路、汶水路路口,单向即设有机动车道4条。根据百度地图全景功能,作如下比较:根据以上两图,我们只能庆幸当时没有车辆、人员经过被砸的位置;而且,单件重3吨的料件又是从这么高的地方砸下来!


3、媒体报导的事件目前处理进程: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物流公司负责人邹某国、驾驶员李某权、李某大、运输调度员赵某山、油管员郭谋海予以刑事拘留。


二、对已刑事拘留的5名犯罪嫌疑人的定性探讨

(一)关于刑拘罪名: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对涉案驾驶员2人及物流公司负责人、调度员、油管员各1人以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拘留。《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规定如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也即,在没有人伤、只有物损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追诉标准应理解为:

(1)行为人负全责或者主责;

(2)无能力赔偿物损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因此,从本案现有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可以对驾驶员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毕竟存在无法弥补损失的可能),但如能赔偿到位,交通肇事的罪名可能不符合追诉标准。此外,对于物流公司负责人、调度员及油管员以交通肇事刑拘的法律理由可能在于《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的规定,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否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亦将成为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的重要评价指标。综合以上来讲,本案成立交通肇事罪至少需要达到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条件,该条件是否符合以目前资讯无法定论。 


(二)我们对事件的定性讨论事件发生后,我们即对可能涉及5个刑事罪名进行了分析,该5罪名按法条顺序分别是: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破坏交通设施罪;    

(4)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5)交通肇事罪。以上五罪中三罪为过失犯罪、二罪为故意犯罪。


因此,我们在评估时首先考虑了主观罪过问题,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的属于故意范畴,其最低的认定标准是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持不反对的态度。故本案主观方面评价的要点在于行为人对于发生这样的后果是否反对。根据一般常理,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贪图方便,而且很有可能不是第一次这样做,因此其目的并非追求或者放任道路或者车辆发生严重损害,换言之,行为人应该是反对发生现实损害的。因此对其主观方面以过失评价较为妥当。(如行为人确实多次这样做过,此间的过失可以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即认识到风险存在,但轻信可以避免,正如其或者其公司的车辆多次这样做过,但没有出过事,导致他认为这次这样做也不会有事。)当然,此间也会有这样一个问题,即如认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风险存在,为什么不能认定故意呢?这里的答案就在于之前说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也就是对后果的主观态度是反对还是不反对。如前述,从常理上讲,行为人是不希望或者反对发生现在的这种结果的,因此,在对风险认识一致、行为一致且后果一致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根据主观要素的不同对罪名进行区分的。此间还可能涉及的问题是行为人对于违章是明知故犯的,为什么还不是故意呢?这里的显例就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对于违章很多情形下都是故意的,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因违章行为而导致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都是过失的;因此,不能以对违章的故意来替代或者等同于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也是交通肇事罪被认为是经典过失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以上我们事发后对过失的初步认识也与目前公安机关的认定一致。在以过失确认行为人主观要素的基础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为故意犯罪都无需讨论了。


那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抑或是交通肇事罪呢?我们倾向于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刑法》第115条第2款对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为:过失犯前款罪的(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19条第2款对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为:过失犯前款罪的(指:“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成立均需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损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相关规范性文件(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7年8月15日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与前两个过失犯罪同款的失火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追诉标准做了如下规定:   


[失火案]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案]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前述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从表面看来过失毁坏交通设施罪似乎更符合事件情况(比如:中环中断显然导致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以下两点:


第一、以该罪名评价不能涵盖全部事件情况,即交通设施被损毁了,但同时后车也撞坏了(行为人自己的车也坏了),难道再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认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并数罪并罚,那可能的路人损害又岂非遗漏。

第二、从法典体例的角度讲,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制的全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114条、第115条是一般规定,其余则是特别规定,在危险状态存在于或者针对于特别情况下时,以特别规定认定是合理的,但若危险状态包括了多种特别状态或者既有特别状态也有一般状态,是否需要综合判断,并引用一般条款。我们认为:本事件就是综合的危险状态,正如之前事实部分的图片所显示,行为人的行为显然对道路设施、往来车辆产生了极大的危险,对不特定人员的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实际上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案被损害的法益不仅仅是交通设施,而是包括交通设置在内的公共安全,故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更符合本案的罪质。此外,如本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亦具备,基于同理,我们仍认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更为适合。


综上,我们认为以目前情形,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本案作出初步定性判断较妥。但无论罪名如何、行为人最终获刑如何,相信本案的发生及司法处置已能对当事人产生深刻教训,同时也能警示曾经或者试图再次实施同样违法行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