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偷逃税款的走私犯罪案件,如果做无罪辩护,通常会从三个方面找切入点。
第一,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第二,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
第三,逃税金额低于起刑点。
一旦符合上述三点之一,做无罪辩护成功的概率比较高,尤其是第三点,办案律师曾从税率适用的角度辩护推翻了海关核定的税款,使当事人的逃税金额低于起刑点,最终检察院撤诉,当事人不构成犯罪。
今天办案律师将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与大家共同分享和探讨一起走私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
一、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货主小丁(另案处理)委托A公司代理进口货物。
为节约成本,小丁与A公司的员工小尚(另案处理)商议并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货物,由小尚制作虚假申报资料后,A公司再委托B公司报关进口。在此过程中,小丁除向A公司支付货物进口所需税金及代理费外,还向小尚个人账户支付几十万的款项。
经计核,小丁和小尚以此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两千多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A公司使用虚假抬头为客户代理报关,收费畸高;放任小尚高报代理费、采用伪造单证等非法手段拉拢客户,对于业务员是否会与客户合意低报价格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因此认定A公司对于涉案走私具有概括性认知,并提供诸多便利,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老张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确定无罪辩护方案
本律师接受老张的委托后启动了辩护工作。
从本案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方式看,为低价申报,此方式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常见方式之一,在单位犯罪中出现的频率较高。此类方式的走私往往存在真假两套单证,一套为记录货物与真实价格的商业发票、合同等单证,而另一套用作向海关申报的记载较低价格的发票、合同等单证。两套单证最关键的区别是,申报的价格比实际交易价格低,以此达到逃避部分税款、赚取更多利润的目的。
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老张走私犯罪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暂且认定逃税两千多万计核正确):
老张知道或应知道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低于货物的真实价格;
老张实施了低报行为(或具体实施了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或决定、授权、批准、纵容、指挥等其他人员实施低报价格)。
如果老张被认定构成犯罪,根据涉案逃税金额,老张有可能被判刑十年以上。
在多次会见老张、反复研读案卷及查阅相关资料后,本律师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老张在案发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甚至包括货物的申报价格,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老张有参与走私犯罪活动。于是,结合老张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本律师为老张做无罪辩护(逃税金额暂且没必要考虑)。
(一)老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结合在案证据,本律师认为老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货物的进口事宜小丁仅与小尚联络,与张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络。故,老张不可能从小丁处得知货物的真实价格及存在低报价格的情事。
其次,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业务员小尚告诉过老张货物的真实价格及低报价格的情事。
再次,从业务流程看,老张无从知晓货物的真实价格,甚至是申报价格,亦不知晓涉案货物存在低报价格的情事。老张经手的所有单证中没有记载货物的真实价格和申报价格。
最后,老张虽知晓小尚制作发票,但不知道发票上的价格不是实际的成交价格。A公司代理进口涉案货物,因申报的经营单位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不是客户的名称(此种情况在进出口货物中比较普遍),势必造成A公司需要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制作报关所需的发票、合同等单证,目的在于更换抬头,而不是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虽然单证的形式不是真实的,但不必然导致单证上记载的信息一定是假的,而低报价格方式的走私犯罪,关键就在于申报的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老张不知道真实价格以及申报价格的前提下,无法知道上述单证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而且老张也从未见过这些单证。因此,不能将老张知晓单证形式上存在问题,进而推定其知晓单证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
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老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公司在代理涉案货物进口时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形,因此侦查机关认为老张具有参与低报价格走私的主观故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老张未实施低报走私行为
本律师认为,老张也没有实施低报走私的事实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老张未参与实施代理涉案货物进口的任何事务。涉案货物的进口是小尚全权代表A公司与小丁接洽并磋商合同的签订、确定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代理费的对账及结算、制作单证直接发给A公司操作员用于报关等,甚至如侦查机关认定的报关价格是由小丁与小尚商量和决定的。在以上所有事务中,老张从未参与。
其次,老张在本案中并非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没有实施决定、批准、授权、纵容、指挥小尚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行为,以下方面可为明证:
一方面,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权、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老张的经理职位仅流于形式,无实质作用。根据老张陈述及A公司的管理模式,老张虽有经理的职位,但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经理”应该具有的实权。对于代理公司,尤其是A公司的实际情况,业务员所做的业务均是来自于业务员本人,而非来源于A公司。加上A公司的管理模式,导致在业务部门虽然有经理、主管和业务员之分,但他们之间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级别区分。对于老张而言,其在公司起到的管理作用仅是传达公司的指示,对团队每月业绩进行统计,给业务员进行业务的培训以及面试团队新招人员。而在收入上,如果没有自己的业务,尽管是经理职位,但其收入却远远低于业务员。如在本案业务中,根据老张陈述,作为业务员的小尚拿到的提成是作为经理老张拿到提成的十几倍。A公司的这种管理模式,直接导致了作为经理的老张将精力和时间几乎都投入到自己的业务中,而对团队的管理也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另一方面,从A公司业务流程可知,小尚在代理进口涉案货物中,其从洽谈代理合同、代理费收取标准的决定权、自行制作单证直接交给操作用于报关、以及与客户直接对账结算代理费等情况看,其均不需要经过公司任何人的审批,尤其是不需要老张的审批。由此可知小尚虽是一个业务员身份,但在涉案的业务中却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权。故,认定老张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本律师认为,老张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主管上不具有走私故意,身份上其也也不是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老张不构成走私犯罪。
不是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老张不构成走私犯罪。
三、结果:老张获不起诉
本律师先后多次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沟通上述辩护观点(在此非常感谢承办人听取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案件在历经7个月后,公诉机关最终以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老张不起诉。
至此,老张不构成走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