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阅、复制病历有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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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9年7月25日,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杨某举报石家庄市某医院不按规定复印病历”的举报件。经立案调查,石家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为:2018年12月21日患者家属杨某提出复印全部病历时医院病案室未复印,但在2019年1月11日给其复印了全部病历,认为以上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就此,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等规定,给予:

 

1、警告;

2、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案号:石卫医罚决字(2019)第H2-10号】

官方链接:

http://wsjk.sjz.gov.cn/html/xxgk/gkxzzf/shgk/xzcfsh/2019-11-6/1911614439F7ED.html (请复制链接至浏览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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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析

 

一旦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大多数患方会要求查阅/复制和封存/启封病历,法律也明文赋予了患方该等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医方所对应的告知义务,最新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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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一方面扩大了患方的信息知情权范围,取消了将病历硬生生拆分为主客观病历的恶俗,破除了患方只可以复制客观病历的伪命题,明确规定患方可以查阅复制全部病历,以最大限度保障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另一方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还强化了医方的告知义务,除了在“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外,还应当履行关于纠纷解决途径、病历封存启封、病历查阅复制以及尸检等相关规定(详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3条),患方信息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显然从诊疗中延伸到了诊疗后,形成了完整的保护闭环。

 

对于医方侵犯患方查阅复制权和封存启封权的违法行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

 

题述案例,医方虽然当天没有为患方复制病历,却在21天后为患方复制了病历,但是监管部门仍然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认定医方构成“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医院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现实中,因为医方往往不能及时或规范书写病历,医方通常会提出各种要求“刁难”患方,以便患方自动放弃查阅、复制或封存病历。但是查阅、复制或封存病历是患者或者患者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对此加以阻止或者干涉,否则很可能侵犯了患方权利,导致医疗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升级,题述案例就是典型表现。

 

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除本人自行申请查阅、复制或封存病历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该等申请。但是权利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医方提供一定的身份证明资料,资料不全的,医方则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如下:

 

01 患者本人自行申请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02 患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03 患者死亡时,患者法定继承人自行申请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04 患者死亡时,患者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那么,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又该当如何行使上述权利?而医方又当如何规避风险?结合题述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梳理了整个处理流程,以供医患双方参考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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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员

江军

江军 Jun Jiang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上海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