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实务:一人控制多家单位走私案的辩护思路

一人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分别实施单位走私行为,相较于一般的单位走私犯罪更为复杂,尤其是对该控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走私犯罪的决策者、实施人)的定罪量刑,以及关联公司间的定性问题,需要进行层层剥离和分析


办案律师将就其辩护的一起走私案件办案要点与读者分享,为类案的办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案情简介


由钱某实际控制的A、B、C三家公司在从德国进口产品时,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自行修改外商提供的货物真实发票,以低报价格和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经计核,A公司逃税67万余元,B公司逃税16万余元,C公司逃税20万余元。案发前A公司已注销。

钱某作为三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了走私行为,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对钱某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此案中,钱某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任何争议,关键是针对多家单位分别走私的行为,钱某应定数罪还是个罪。


·  观点一,根据各个公司逃税金额按照单位犯罪定罪,再对钱某进行数罪并罚。

如(2014)青刑二初字第28号的审判观点:李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作为被告单位C公司、D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均应数罪并罚。


·  观点二,根据各公司逃税金额累加后再按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钱某进行定罪处罚。

如(2017)京04刑初15号:A公司逃税393万元,B公司逃税38万元。被告人高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和B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有决定、批准权,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持该审判观点的居多,如(2017)京04刑初31号、(2017)沪03刑初103号等。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对于不同单位犯罪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在司法上拟制一个‘单位’,要求其对不同单位的犯罪数额一并承担刑事责任,即累计走私数额,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罚。”显然,此观点同上述观点二。


办案律师也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二。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因此第一种数罪并罚的观点无疑对于行为人的处罚相对较重。第二种观点,既能考虑到行为人作为刑罚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又能注意到犯罪单位之间的关联性,能最大程度地实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


故,本案中,如果A、B、C三家公司均构成走私犯罪,则应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将三家公司偷税金额累加,对钱某定罪处罚。


二、对三家公司定罪量刑是依据逃税金额总和还是分别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本案中,B公司的逃税金额尚未达到20万元。在此情况下,B公司能否构成走私犯罪呢?


办案律师认为,三家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相互独立性,出于尊重单位之间的独立性、以及不能将单位犯罪与实际控制人混为一谈的考虑,不应将三家公司的逃税金额累加认定,应对三家公司的逃税金额分别计算,即分别认定每家公司的逃税金额是否达到单位走私犯罪的起刑点。


办案律师认为,B公司因逃税金额尚未达到20万元故不构成走私犯罪,钱某涉嫌走私犯罪的逃税金额亦不应包括B公司偷逃的16万元。公诉机关最终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认定B公司不构成走私犯罪。


三、扣除B公司税款对钱某定罪量刑的重要性


我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逃税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单位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逃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单位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若B公司涉嫌的逃税金额不做扣除,则对钱某定罪量刑的逃税金额应是三家公司逃税金额的累加,可达1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可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B公司涉嫌的逃税金额不计入犯罪金额中,对钱某定罪量刑的逃税金额两家公司相加即可,则低于1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对钱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综上,B公司逃税金额扣除与否,对钱某的定罪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刑期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直接降到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直接降低一个量刑档次。且,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由上可见,B公司逃税款扣除后,钱某的量刑直接降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对钱某是否会适用缓刑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四、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被注销应如何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被告单位A公司被注销,是否应依然追究A公司和钱某对于A公司部分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对于本案中A公司被注销后,针对A公司涉嫌走私犯罪部分应对钱某继续审理,而对A公司不再进行追诉。


五、不对A公司追诉对钱某的影响


如上所述,对钱某应依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将A公司和C公司逃税金额累加,然后对其定罪量刑处罚。


据此,貌似A公司的注销对钱某并没产生特别的影响。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即认罪认罚从宽。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可以预缴与其涉嫌偷税金额相当的罚金(对走私普通货物罚金的规定是逃税金额的一至五倍,但实践中判处的罚金一般是相当于逃税金额),在审判时将会对单位以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宽处理。


具体到本案,钱某虽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但鉴于其家庭实际情况,经济异常困难,对于代公司预缴全部罚金存在极高的难度。公诉机关亦因钱某预缴的罚金与逃税金额相差甚远而未同意(当时未发现A公司被注销)。如果对A公司(逃税67万余元)不再进行追诉,则罚金应为C公司逃税金额20万余元。


如果仅根据对以往判例的数据分析,本案对C公司的罚金应该在21万元左右。相较于罚金可能在90万元(A公司与C公司税金的相加),对于钱某而言,无疑较能在庭审前代公司预缴全部罚金而争取宽大处理。当然,我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可对单位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该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基于平衡性考虑,办案律师预判:不排除法院最终会对A公司处逃税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而非按照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对单位作相当于逃税金额一倍的幅度进行处罚。


判决结果


钱某在开庭前代公司预缴罚金21万元,结合钱某的自首、缴纳暂扣款等情况,办案律师建议法庭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对钱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0万元(近C公司逃税金额的两倍);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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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梅

罗晓梅 May L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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