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机制系列解读之一: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作者:马骏


清算作为公司拟制人格存续与消灭之间的桥接程序,是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和机制。全面、有效的清算能为债权人带来高效的债务清偿效率,也是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坚实屏障。然而,无论是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亦或是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清算制度的规定均过于原则化,无法回应和匹配实践中的巨大需求。


为此,最高院陆续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指导案例等方式细化了公司清算工作中各主体之间的权责边界,其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具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


本系列拟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相关规定进行展开,对公司清算机制进行解读。本篇拟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范围及其变动情况进行介绍。


一、清算义务人

(一)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民法总则》生效前,清算义务人并非法定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清算义务人的表述虽多次被提及,但难以对该种表述作出精确的定义。《民法总则》实施后,部分审判指导性文件内将清算义务人理解为: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此定义也不排除未来进行调整的可能。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是组织清算,即对清算活动的负有启动义务的主体,而清算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指清算过程中实际承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的主体,通常为清算组成员。

(二)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1.   司法层面对“清算义务人”的认定与归纳

自出现清算制度以来,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有权组织公司开展清算工作的主体范围的认知与确定亦在不断变化。《公司法》首次颁布前,清算制度的提起仅能在《民法通则》及其试行意见的相关规则中找到由主管机关及人民法院主导的原则性规定[2]。《公司法》颁布后及后续的历次修改虽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结构,但对于谁有义务组织公司开展清算活动却从未提及,或至少从表述上无法清晰地推断出谁是最终负有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

在上位法缺位的情况下,最高院于2008年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缓解社会中出现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进一步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为清算义务人。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院于2012年公布了指导案例9号,法院在该案的说理部分重申确认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股东持有股权的股比以及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无法成为小股东抗辩的理由。

2.   九民纪要对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态度变化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指导案例9号》的发布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更多的保护,但也在某些个案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甚至有人在此机制中寻觅到“生财之道”,即首先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并以“债权人”身份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继续诉请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为了防止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指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此为由将“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及“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免除承担清算责任的理由。此外,九民纪要还增加了股东因果关系抗辩的机制,进一步增加了股东在清算责任案件中的抗辩范围。

3.   理论界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探讨

对于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归纳的“清算义务人”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只有董事才是妥当的清算义务人,将股东视为清算义务人,是最高院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误读[5]。也有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将公司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存在逻辑缺陷,而以公司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具备合理性[6]。

笔者认为,清算制度的一大重要作用是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与之相对的,维护清算制度的有效运作也应当成为股东的对等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执行的过程中,股东在清算活动中的推进、掌控能力并评价其为开展清算作出的努力也必须予以考虑,综合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

(三)总结

如前所述,“清算义务人”概念及范围边界在司法认定与实践中的变化调整,也反映出我国公司清算机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我们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仍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确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但九民纪要的表述中可以看到,司法层面对于清算义务人是否需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开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指导案例9号所确定的“一刀切”的做法向同时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的思路进行了转变。

从列举式的范围界定模式向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审理思路的转变,为当事人在后续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新的举证维度。对于该类案件,股东是否“采取积极措施”亦或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将成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应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的新焦点,我们甚至可以期待,在审判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可以不局限于九民纪要中确立的责任排除条件,将之抽象为“股东在清算活动中的推进意愿”以及“股东对清算活动的掌控能力及推进可能性”。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58页。

[2] 《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3]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网址: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80520152738.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6日。

[4] 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之论述。

[5] 该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相比于公司董事、监事与直接责任人,股东均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将股东视为清算义务人,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误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身并没有使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但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误读则使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详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J].中国法学,2019(02):260-278.

[6] 该种观点认为,对于公司股东而言:(1)《公司法》法理上,股东除了承担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其他义务;(2)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义务;(3)股东没有掌握公司经营信息、财务信息的制度根基;(4)尽管股东享有查阅权,包括财务账册、会计账簿,但该权利属于消极性的知情权范畴,需要董事会的配合才能实现;(5)股东固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之后,责成董事会将公司经营和财务资料移交清算组”,但股东未必擅长清算事宜。但将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清算义务人具备以下合理性:(1)有些股东未必有行为能力,但董事有行为能力;(2)公司解散时,董事的职责和身份决定其有看守和延续的义务;(3)《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以及“有关人员”的保管、移交配合清算的义务,不包括股东;(4)股东与董事身份重合时,以董事身份承担责任;(5)非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于董事身份承担责任;(6)设置“傀儡董事”时,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其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申请强制清算;其二,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申请破产清算。详见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民法典语境下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网址:http://www.lawyers.org.cn/info/4229f730df0d42ce9c4c375e3fbbc712,最后登录日期: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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