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工期问题

作者:王同海、马骏


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期、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条款一般都相对简洁明了。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情形,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本文拟通过对工期、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概念进行梳理并作简要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工期

工期指建设一个项目或一个单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所经历的时间。工期可分为约定工期与实际工期。


(一)   约定工期

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工程所需的时间,一般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到竣工日期的天数。约定工期是界定施工方是否违约的标准。


(二)   实际工期

是指承包人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所用的时间。通常为自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的总日历天数。因非归责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满足了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工期亦可顺延。

 

二、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是工期的起算点。一般情况下,施工合同中都会记载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实践中,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一)   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符

在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符的情况,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一般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若主张实际开工日期的一方能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一般会以实际的开工日期为准。常见的用以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有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经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等,当多份证据中载明的开工日期都不同时,法院会根据证据规则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合理的开工日期。

 

(二)   施工许可证与开工日期的关系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实践中,发包人为了加快项目进度,可能要求承包人提前开始施工。承包人也有可能为了提前完工后承包新的项目,而要求提前开始施工,所以存在大量先施工,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因此施工许可证上的日期往往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发生纠纷时,发包人一般主张实际开工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以证明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或提高违约金的金额。而承包人一般主张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以证明其没有违约或降低违约金的金额。

       

承包人一般会主张以下理由证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1. 施工许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经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开工时间,而之前的可施工因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不应计入工期的计算。


 针对上述理由,法院一般会认为,实际开工日期系客观事实,应以客观发生为准,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最高院认为“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可以看出,最高院在认定开工日期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实质大于形式的做法,认为若有确切证据证明,则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工期起算点更能还原案件的事实。



2. 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承包人无法施工。


针对上述理由,法院一般会认为,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因没有施工许可证而使其施工受到影响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竣工日期


(一)   实际竣工日期

确定实际工期的另一个重要日期是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32.4条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13.2.3条款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如果双方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条款的,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也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文规定,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   竣工日期与完工日期的区别

实践中,确定竣工日期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通过而非工程完工与否。工程完工后,必须经过发包人验收,工程才得以竣工,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认可,因此工程完工与工程竣工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该规定,工程竣工无需以验收行为作为前提。


私以为《合同法》中所表示的竣工,其本意应当是完工。但由于《合同法》属于法律,其效力相比于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要高。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能够区分完工与竣工的区别,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人员

王同海

王同海 Tony Wang

高级合伙人 Senior Partner

上海办公室
马骏

马骏 Jun Ma

合伙人 Partner

上海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