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昀、蔡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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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类项目的并购交易中,对被收购项目所涉及的标的建筑物的建设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合法合规是法律尽职调查的必备审查条件之一。眼下城市更新项目是房地产并购交易的一个热点,但由于此类项目的收购标的通常是从历史厂房、仓库等老旧建筑改建而来,违章搭建、擅自加建的情况较为常见,而违法建筑将让企业面临行政处罚、建筑物本身受到转让限制等不利风险。因此,在城市更新类并购交易的前期法律尽调中,对标的建筑物历史形成过程进行审查、风险评估及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就极为重要。
一、“行政信赖”是否可以作为违法建筑合法化的法律依据
根据《地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建筑物所有者加建、改造建筑物均需要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那么,若行政机关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发行政许可,但具有类似“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则是否足以作为合法的建设依据呢?
在笔者参与的某城市更新项目中,业主单位于90年代初新建了某仓库建筑群,当时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00年代中期,该业主单位对仓库建筑群进行改建时,所在地区级规划部门仅向其下发了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就整个改建工程核发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但当时的区政府会同同级发改、住建等职能部门就上述改建项目召开了联席会议,并签发了关于同意对于仓库所在地块及地上房屋建筑物进行转型升级改建以及在建成后开展招商引资的会议纪要文件。那么,政府机关的上述会议纪要是否可以使业主单位形成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并进而成为改建建筑物合法化的依据呢? 对于“行政信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其以明确的法条进行界定,但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判例[1]中对“行政信赖”进行了阐述:“涉案被拆除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沙岸村委会的许可,也得到了温岭市政府、大溪镇政府、大溪镇国土所等单位或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对此,杰豹公司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前文所述的仓库建筑群改建项目(以下简称“仓库改建项目”)中,政府机关以会议纪要文件的形式明确同意业主单位就历史建筑物进行改建、转型升级并进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显然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某种承诺和确认,应可使业主单位形成上述案例中所述的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 在(2019)最高法行再4号[2]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前面所述的仓库改建项目缺乏建设、改建相关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以信赖利益保护为由进行辩解似乎有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的嫌疑。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4750号[3]中亦阐明,“诚然,再审被申请人的用地手续上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是由于相关的政府部门并未及时做出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一批养猪设施来满足其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故以此来认定其所建造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不具有合理性。” 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行终3876号[4]中也认定,“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为自身设定公法上的义务、使相对人获得公法上权利,从而在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濮阳市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会议通过了子路坟城中村改造项目,可视为濮阳市政府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城中村改造而作出的行政允诺。该允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回到我们前文所述的仓库改建项目,在缺乏相关建设手续和产权文件的情况下,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改、规划、土地、住建等)及项目所在地的镇政府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强制拆除项目建筑物,相反对于该等建筑物的转型升级改建及对外运营等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鼓励,并签发了红头文件。正是政府部门的鼓励和扶持行为让业主单位产生了一定信赖,并基于此等信赖对仓库建筑物进行了改建,并在建成后正常运营了相当长的时间。故仅以审批手续的缺乏来认定该历史仓库建筑群属于非法建筑,可能缺乏合理性。 尽管如此,我们须看到,虽然基于行政信赖,未有合法报建手续的房屋在现实中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及被要求拆除似乎有了较为有力的抗辩理由,但这些建筑物仍然存在无法取得合法产权证书,进而对未来的建筑物上买卖、抵押及其他形式的交易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风险。 基于上述综合考量,我们作为收购方律师,向客户提出了要求业主单位补办合法建设手续,并承诺由业主单位承担违法建筑一切法律后果的建议。可喜的是,客户最终接受了我们的提议,并通过商业谈判成功让业主单位出具了相关承诺函,后续督促业主单位向当地政府申请补办了相关的建设施工手续并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从而彻底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消除了并购交易中的最大法律风险。
二、城市更新项目并购交易中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的建筑物违法风险
我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制度,是从1980年代开始逐步建立的。国务院于1984年1月5日发布了《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城市规划条例》发布后,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基于各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1988年2月12日下发《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其中提出:“1.关于时间界限,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4年新颁发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确定处理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据此,国家将确定违法建筑物的时间界限实际授权给了各地自行确定。
司法机关的相关判例认可了上述以时间界限来确定违法建筑的原则。在(2018)最高法行再34号[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因此,对于在《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并非必然属于违法建筑,仍需要结合当地政府对违法建筑物(违章建筑)处理的时间界限规定进行判断。 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违法建设将面临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建筑物上租赁合同亦存在无效、违约赔偿等民事法律风险。除此之外,由于工业厂房或者仓库对于消防设计的要求与住宅、商业以及办公都不同,一旦发生事故(如火灾),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赔偿,同时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鉴于此,律师一旦在项目尽职调查中遇到涉嫌违建的情况,须首先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定性判断,并向收购方充分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 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因历史原因形成的部分违建(如本文案例中的仓库建筑群),虽然存在手续不全、未具备许可文件的情况,但往往在现实中得到了相关政府文件在某种程度上的背书,因此在相关政府文件允许建设的范围内,被处罚的现实风险可能不高(但并不代表没有风险),这就给一部分高估值高风险的城市更新项目留下了交易空间。交易各方可以通过适当评估风险的现实可能性,为交易设置一定的避险机制。这些避险机制包括在交易文件中对违建的风险承担做出明确约定,例如由资产的卖方或项目公司原股东方对历史违建可能产生的未来损失(如因违建被处罚、甚至拆除违法建筑物等)做出补偿保证等;并且我们通常建议在并购交易完成后,项目持有方应当持续保持与主管机关的沟通,尽可能通过整改或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或减少城市更新项目中违法建筑的风险。
[1] 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f893f09f47e4fb4a882abd400c3f939.
[2]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超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e1142f8d1174f068f67aa7e00c0e98f.
[3]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兴旺达农牧开发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b6441f57874ae4ab5dab0c00c18c0a.
[4] 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53a49b1becc40fda0dcab2700a86053.
[5] 王立成、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6e547fed477439d95c6ab4501149c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