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金融资管债权认定与应对的若干问题探讨(下篇)

作者:夏辉


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于债务人借助破产法提供的谈判机制与债权人就当前的债权契约重新谈判,无力偿债的公司债务人得以避免清算,债权人整体上又可以得到大于清算所能得到的支付,实现双赢基础上的帕累托改进。【1】对于金融资管债权而言,由于金融资管产品多数是依赖于资产管理合同构建的“信托关系”,资管产品本身也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限,而且考虑到金融资管产品投资收益率的因素,多数金融资管产品合同也会将“债务人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等类似情形作为金融资管产品终止或解除的触发条件。在此背景下,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时,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债权合同(受托人代表资管管理合同与债务人)所构建的双层法律结构,就可能会直接转换为资管管理合同委托人(受益人,通常为同一法律主体)、资产管理合同受托人(代表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债务人的三方关系,从而使得破产重整方案的制定、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呈现更加复杂的局面。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必要针对金融资管债权的特性,对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认定与应对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进行必要的研究分析并作出恰当应对,以更好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实施。


在上篇中,我们讨论了金融资管债权中某些基于特定架构形成的债权的认定与应对( 瀛泰观点|破产重整中金融资管债权认定与应对的若干问题探讨(上篇)),在下篇中,我们将着重讨论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变动及应对。


二、破产重整中的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变动及应对

1.金融资管产品的“原状分配


“原状分配”或“现状分配”,是金融资管产品基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一项特殊的财产分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同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私募业务管理办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第五十六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财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私募业务管理办法》区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并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优先以“货币资金形式”确定分配机制,但其仍尊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同时《私募业务管理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上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法》为上位法,因此对于证券期货类的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在该等产品终止的情况下,该等财产也应当归属委托人或受益人。


因此即使金融资管产品合同本身未对资产管理产品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进行约定,或者仅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进行分配,但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特别是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导致资产管理产品无法按约收回债权并以“货币资金形式”进行分配时,资管产品的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亦可能通过另行约定方式,将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按照“原状分配(或现状分配)”方式分配给投资人。


2. “原状分配”导致的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变更


尽管“原状分配”不同于《民法典》项下的债权转让,亦不属于因继承、婚姻等法定事项发生时所产生的债权变动,但其基于《信托法》等规定实质产生类似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即在金融资管产品财产进行“原状分配”后,金融资管债权人的由金融资产产品(由管理人或受托人代表)变更为金融资管的委托人(受益人)。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对于此等因“原状分配”导致的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变动,是否应当予以认可确认以及对于“原状分配”审查的边界如何确定,亦是实务操作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因“原状分配”是金融资管产品自身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信托关系”的架构而特有的一种财产分配机制,金融资管产品根据“原状分配”机制对其持有的财产进行分配应属合法有效,由此引发的债权人的变动只是基于金融资管产品所持有的财产形式为债权而已(若其持有的财产形式为货币,或物权,则产生的后果当然是对该等货币或物权的分配)。


另外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对于因“原状分配”导致的债权人变更,管理人应当对此予以审查,但应确定合理的审查边界与审查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破产法》本身并没有就债权审查(包括债权人变动审查)设定具体明确的规则指引,但对于因“原状分配”所产生的债权人的变动的审查程度,可参照有关“债权转让”等类似法律行为导致债权人变动的审查要求。


如前所述,尽管《破产法》本身未对“原状分配”所产生的债权人变动的审查要求作出明确规范,但“原状分配”所产生的债权人变动,也仅是债权人发生变更的法律原因之一,其与“债权转让”所产生的债权人变更具有相似的法律效果,对于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而言,其对此的审查,也不应设定更为严格的审查门槛或审查尺度。当然若各方就债权存在异议,也可以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


3.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变更对于破产重整的影响


首先,金融资管债权因“原状分配”导致的资管债权人的变动,直接的影响即为债权人人数的增加。如前所述,金融资管产品本身多是通过向不特定的投资人资金进行汇集,并以“信托结构”所构建。一方面,在“原状分配”前,是由金融资管产品管理人或受托人代表金融资管产品,与破产管理人协商沟通破产重整方案,然而在“原状分配”后,前述两方关系就转化为若干投资人作为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直接对接沟通破产重整方案,由此导致的沟通成本与难度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原先的单一大额债权通过“原状分配”,“化整为零”进一步转化为多个小额债权。尽管有学者认为就“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设定“违反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原则,反而影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尤其容易遭致临近分段清偿分界线而又不能被划人小额债权组的债权人的激烈反对”【2】,但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3】,还是现行的破产实务,区分对待“小额债权人”已是不容回避和忽视的操作安排。破产管理人在起草或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重视和关注金融资管债权可能发生的此类转化,避免破产重整方案因无法取得“原状分配”后的金融资管债权人的同意而流产。


其次,破产管理人应当重视预重整机制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在预重整阶段,金融资产债权大多尚未发生“原状分配”的债权人变动,若破产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能够与金融资管债权人(由金融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或受托人)确定的计划方案,对因“原状分配”等原因出现的变更后的债权人亦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4】,从而减轻或降低后续破产重整计划方案无法得到变更后债权人同意或确认的可能性。


最后,债权人人数的增加也会给重整方案的确定造成实施的困难。例如“债转股”是破产重整方案中一种常见有效的重整路径与清偿方案。然而尽管现行《公司法》等已经允许债转股的出资方式,但对于股东人数仍有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特别是非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中,若因“原状分配”等原因造成拟转股债权人人数超过50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还会构成“股票公开发行”)时,破产管理人就需要慎重考虑有关的破产重整方案,特别是“债转股”方案的路径设计。在东北特钢重整案中,由于拟转股金融机构实际已超过50家,且选择转股的债券类和经营类债权人人数在制定方案时点尚无法确定,因此在设计方案时考虑了多种途径解决上述问题:“为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变,可通过以下方式实施债转股:(1)债权人全部或者部分共同通过第三方持有东北特钢的股权;(2)将由参与转股债权人以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所应取得的股权设立N 家有限合伙企业(N+3≤50),由合伙企业持有东北特钢股权,转股债权人间接持有东北特钢的股权。如果实际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超过50 家,且通过前述方式仍然无法将股东人数缩减到50 家以内的,可将东北特钢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5】


综上所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包括预重整程序中),若破产管理人发现债权人中涉及金融资管债权,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就债权的认定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债权人的变动有所准备和应对,一方面,应当理解和人数到金融资管债权结构的多样性以及其自身法律结构可能发生的身份转化,另一方,还应当认识到此种多样性及身份转化在后续破产重整中引发的反应,并尽可能在预重整等阶段,能与代表金融资管产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达成具有具有约束力的操作方案,减少后期在金融资管债权因“原状分配”产生变动时的沟通成本等障碍;同时在设定破产重整具体方案时,包括设定“小额债权人组”或“债转股”方式时,也要考虑到后续可能发生的债权人人数或债权金额的变化,并做好事先的预案沟通,以提高重整方案通过的可能性。


注释

【1】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融资”模式的检讨与改进路径》,载《证券市场导论》2010年第3期。

【2】韩长印:《从分组到分段: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载于《法学》2019年第12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三章“管理人制度的完善”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5】摘录于金成峰:《东北特钢重整案: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运用》,来源天同诉讼圈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5Hg0EAxDaG_XAb4kIA_5Bw,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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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辉

夏辉 Jason X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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