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 | 敏感事件与政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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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第二篇我们将要讨论《民法典》后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实务的影响。然而最近发生的一系列事情,让我们意识到,在国际冲突加剧的当下,国际交易极其容易受到国际局势的影响,而与此同时,随着国际供应链的深度融合,事后的突然切割,无论是对于货物贸易类企业还是服务贸易类企业,甚至对于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商业服务提供方,都有着非常深远、难以短时间修复的影响。


因此,事先确定“在商言商”的交易逻辑是极为重要的谈判准备。

任何一方交易主体应当尽可能避免参与到敏感事件或者为极端政治立场代言。事先详细的约定当然是最佳方案。然而,考虑到在谈判阶段交易主体之间为了尽快促成合作,在愉快的气氛下很难完整地覆盖所有风险防范的内容,因此,对于涉外交易中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防范因敏感话题和政策风险带来的极端情况导致交易是我们本次文章所要讨论的话题。


一、磋商阶段的文化融合


中西方的文化冲突,既体现在国际交往和日常生活中,也会影响到商事交易。而中国又幅员辽阔,不同地域之间民风迥异,此外中国企业的企业文化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掌舵人”本身的风格。

因此,通常我们在代表客户进行前期磋商谈判时,会首先向港澳台及境外客户简单介绍国内主体的文化背景、交易习惯等,同时也会向国内客户简单介绍境外客户的性格、交流习惯等。一方面这有助于交易双方增进了解,也能够避免日后误会的产生。


二、交易文件的拟定

1、“鉴于”和“定义”条款


实务中一些比较资深的律师、法务非常不喜欢花费太多篇幅在“鉴于”和“定义”条款,认为那是“啰嗦”、“复杂”,而在生意人看来,设定过长的鉴于条款会显得“没有诚意”。然而,交易合同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厘清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可能发生的争议,无论发生概率高低,都事先给予明确无误的约定,才能在争议发生之时不至于缺乏依据。


就本文所讨论的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在“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或交易的目的。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目的,有助于当发生突发敏感事件使得商业合作不得不终止时,有效地判断是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在争议解决时避免高额赔偿,同时亦不至于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例如,矿石买卖合同中明确进口矿石的目的是为了在国内向下家转售,商品代言合同中明确代言的目的就是为了商品销量的增加以及知名度的提升。


即便明确约定了交易目的,其适用的前提普遍要求缔约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然而在合同比较粗糙的情况下,对于一些明显违反中国法律,公然挑唆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情感、挑战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却未必一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公序良俗”和“公共政策”条款纳入合同约定本身。


2、“公序良俗”及“公共政策”条款


公序良俗和公共政策,是中方当事人在涉外诉讼和仲裁中最为中意的两项免责理由。然而从实务经验角度而言,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仲裁庭在采纳该两项理由时都极为审慎。


尽管如此,当事人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序良俗”和“公共政策”,作为交易的底线。此处不难发现,上述提到的向境外方介绍国内的文化背景和交易习惯,对于“两公”条款能否顺利达成约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通常来说,如交易一方给违反了有关“公序良俗”或“公共政策”,其后果是其他守约方或相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因解约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3、合同条文隐藏的陷阱


从经验上来看,很多敏感问题是可以事先避免的。很多时候,中方在谈判中并不处于优势,也无法修改合同文本,因此很多该类企业为了尽快开展业务在审核合同时就纯粹是“走个程序”。然而,我认为即便是不允许修改的标准文本,仍需要对每一条条款认真核对,并且立场坚决地要求清除其中的不当表述。笔者在审阅一些涉外合作合同时,偶尔会发现其中暗藏的一些风险点,例如在提到首席(第三名)仲裁员国籍问题时,将持有某种形态护照、证件的中国香港、台湾等地区的居民视为“中立国”人,这种条款带有极大的政治舆论风险。无论是公司管理层、业务负责人、律师团队审核这类合同时,务必要清楚甄别,对于涉港、台、疆、藏、南海、藏南、钓鱼岛等地区、人、机构的条款时需额外警醒。我们要友好地与外方沟通我们的一贯立场,并且争取理解。但是对于不合理的表述必须坚决要求予以剔除,或是直接取消交易。


此外,境外企业要求签署某种明显非商业因素或与质控实质无关的承诺函、条款时,应当立场坚定的予以拒绝或要求变更承诺形式。例如,供应链上的企业的确应当如实向采购方阐明原料来源、标准的义务,如合同有约定,也需要办理相关的资质认证或申请相关的资格证书;然而,如果境外方基于上述非商业因素,要求中方企业承诺选用或拒绝选用某种原材料,带歪中方企业立场,作为中方企业应当旗帜鲜明的予以拒绝,并提出变更方案。否则,一旦协议内容曝光,中方企业无论将可能承担巨大的风险。作为替代,中方企业选择签署“如实陈述原材料来源地及质量标准”的承诺函,完全可以履行相关供货合同中的义务。民商事活动中,诚然中方无权干涉境外企业的制度和立场,但也有权拒绝做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


三、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之所以我们一直强调上述建议,是因为敏感事件和政策风险防范的另一大不可控因素在于,当交易准据法约定为适用境外法律,或是合同约定由境外人士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中方企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一些救济声明和措施,未必就能得到境外仲裁庭的理解和支持。当然,除了少部分带有偏见和倾向性的白人仲裁员,大部分仲裁员的不支持更多是由于不理解我们的历史背景,就如同我们也很难厘清一些国外领土争端和宗教派别争端一样。因此,如我们之前所一直强调的一样,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条款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商业条款。此外我们还要提醒注意的是,在仲裁员的选择上,除了要对国籍的选择做一定的平衡之外,也需要对其过往的言行、立场、学术观点、职业经历等基础信息做基本的调查。


四、慎引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当面临突发事件时,很多当事人喜欢不假思索地引用不可抗力作为解约或者终止合作等处理手段的免责依据。然而在我看来,不可抗力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其内涵事实上要比普通人所理解的字面意思范围上狭窄很多。这类突发的敏感事件,是否可以等同于火山爆发、地震、洪水等常规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act of god”,其实司法界并没有一个特别统一的定论。所以,更多时候为了规避风险,还是如上所建议的,将特殊情形单独列明并约定在合同中。


同理,也有观点认为,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援引“情势变更”条款作为免责事由。然而与“不可抗力”概念不同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并没有一个国际通行的相对统一的概念,不同法域之间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可能有实质性的差别。即便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突发的敏感事件,尽管有可能符合“订约时无法预见”(但也需要承担非常重的举证责任),但是很多突发的敏感事件,往往就是一则广告、一个声明,其背后所蕴含的有可能是商业主体或其负责人一直以来的立场和态度,对于合同和交易本身而言,很难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此外,突发的敏感事件更多导致的是感情上、道德上无法继续商业交易,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敏感事件后除非官方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决定,否则纯粹从商业角度来看很难就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会导致明显不公。


因此,我们认为,事后再单方面引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作为终止交易的理由,即便在适用中国法时,亦有牵强,更遑论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由外籍仲裁庭来审理,建议谨慎。


五、危机公关


危机公关的核心应当是把负面后果控制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好的危机公关与好的律师服务一样,应当是让人感觉不到专业团队的存在,而不是像电视剧那样大出风头。不理想的危机公关往往会让事件所带来的后续影响变得失控。据我所知,部分公司往往是公关部门在指导危机处理流程,公关部门甚至还要审核法务部门的声明、起诉书和答辩状等专业法律文件。这样的模式是我们强烈不建议的。一份法律上漏洞百出的危机公关稿,往往是灾难性的,尤其是当这些发往媒体的稿件的内容上违反了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时,后果更为严重且难以修复。


因此,对于突发敏感事件,公关方式及内容务必要遵守所在地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避免负面影响扩大。


事实上,在我们看来,突发事件的事后处理,很难令各方满意。尽管我们也策划了多次非常成功的事后风险控制和危机公关的案例,但也正是因为有成功经验我们才知道事后处理的艰难。因此,事前在法律文件中的防范是非常重要的。而《民法典》实施后,对于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很多事前的风险防范手段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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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冠星

翁冠星 Eugene W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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