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的应对实务与建议

作者:翁冠星


众所周知,“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服可依法提起二审,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为即发生终局性效力,不得再对此提起上诉。同时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有可能导致一二审司法审判的程序或结果存在一定错误,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另行赋予了当事人有权就错误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原则上来说,再审程序是一项“监督”程序;然而在实务中,部分再审程序的适用往往面临一些问题:一方面,部分再审程序由于流于形式而失去了原本应有的审判监督的作用而最终变成了走过场。另一方面,部分再审程序被滥用变成了变相的“三审”。本文要探讨的就是后者的情形。


实务中偶尔会碰到这样一种状况,即部分民商事争议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然而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承担更多义务判决的一方会令人费解地以“新证据”或“法律适用错误”等理由提起再审。这样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使得民商事交易陷入一种极大的不确定性中,也一定程度上消耗了司法资源;而部分地区审判机关的一些实操程序也让很多当事人无所适从。因此本人结合自身经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惯例,简述个人体会与建议。 实务中“有新的证据”是众多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时最常用的理由,事实上也非常容易得到立案庭的认可。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可以用于提起再审的“新证据”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一句简单的“之后才发现”的,就可以当然被当作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88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对于前述第(二)第(三)项规定,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或者说明有足够的说服力(包括由于近两年因疫情原因导致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无法取得并公认证等),一般都会在再审听证中得到支持。实务中争议往往出现在第(一)项,即所谓的“老证据新发现”。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老证据新发现”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一方必须举证向法院证明,所谓的新发现是因“客观原因”于庭审后才发现的,而不是其主观上的过失或者疏忽、忽略。申请人只是简单的一句“事后才知道的”,其应当属于主观原因,并不属于客观原因。举例来说,若再审申请人称“新证据”线索来源是其在原审一审庭后“听别人说的”,则再审案件的审查法官就应当核实信息来源,传唤其所谓“别人”到庭,详细了解再审申请人处了解到所谓“新证据”的完整过程,并且核实为何其不能在原审一审时或者上诉期内提出提交该等材料,而偏要另外提出再审解决。如果再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仅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老证据新发现”的陈述便予以采信而不组织相关的证人交叉盘问等程序,等于豁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对被申请人严重的不公平。


关于新证据的取得方式,事实上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实务中经常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来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一般也会同意申请出具调查令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对于再审申请人以前述第(二)项,即“老证据新取得”为理由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证据并作为再审申请所依仗的新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后向法院提交,而不能是提出再审申请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人民法院仅依据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法院不予准许,并驳回了再审申请。然而遗憾的是,实务中很多受理再审案件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在操作中往往与最高院确定的原则背道而驰。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很复杂,此处不表。然而,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如果再审法院在当事人一审阶段都没有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也没有通过上诉提出调查证据的前提下,一看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同时提出调查证据申请,并且以调查到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来立案的,其无疑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民事裁定中所确认的原则,更是将原本定位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异化成为“上诉”或者“三审”。


此处要建议司法部门注意的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时,其在体例上仅有三项,并没有设置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的空间,因此,如果申请人并非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而是其主观故意或过失,即使合议庭认为该份所谓新证据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判决,也不应当以此为由接受再审,否则程序正当就成为空谈,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就会被严重侵害。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在证据的审查上有理由更为严苛,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完成举证是其法定义务,不应再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而过分消耗司法资源。


另一项被经常引述的再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理由虽然荒唐,但是由于过于常见,故而啰嗦几句。


一般当我们谈到广义的法律适用的时候,都是在讨论涉外案件争议解决过程中解决实体纠纷的准据法的适用,所以很多律师,包括我自己在内,都一度以为“国内争议哪有什么法律适用问题”,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是: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法律适用规则的;6、违背立法本意的。


因此,即使纯国内民商事争议,也可能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只是,法律适用问题,在民商事领域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在原一审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主动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怎么看都是不合适的。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机关提出的努力目标和明确要求。程序正义,也是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申请是否得以成立,同样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人完成法定之举证责任。


对于当事人不上诉却申请再审,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在“(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二审法院以其未提起上诉为由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在“(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上诉却另行提起再审的态度十分明确。而现实中,个别的地方中院和高院,甚至是个别一线发达城市的法院,其实践操作与最高院确定的原则相悖,令人费解。经过友好沟通,部分法官对此的解释是“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即: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然而,只要稍微阅读该条司法解释及其所处之篇幅位置就不难发现,该102条规范的是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受理以后的审判期间)的举证行为,其并不能用来判断再审申请人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恰恰相反的是,如上所述,该司法解释第388条,并没有设置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的空间所谓“兜底条款”,因此负责再审审核的人民法院并无权再去研判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同篇法释第102条所规定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当事人原审未提出异议,或者未提出上诉,那就是没有争议。因此在此冒昧建议有关民商事审判机关能够进一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民商事审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人为干涉生效判决,浪费司法资源。

专业人员

翁冠星

翁冠星 Eugene Weng

合伙人 Part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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