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托结构浅谈民事信托功能

作者:唐潮


对于民事信托功能论述的文章其实相当多,但大多数都是从需求的角度反过来谈功能的问题,这样可以给客户带来最直观的认识,但今天我们换一个角度,从信托本身来谈一下信托的功能问题。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功能


在信托结构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发生了转移,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际上依然享有一定的控制和利益支配的权利,成为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当然,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名义”与“实际”确实与代持关系中的名义所有人以及实际所有人的概念类似,但却又有根本的区别。



代持关系中的名义所有是一种虚假的权利表征,实际所有人可以通过一定手段为自己“正名”。也就是说,抛开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不谈,代持关系中,实际所有人才是财产真正的所有人,其对财产的控制基于其真正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实际上是财产真正的所有人,而委托人的“实际”控制权是通过信托合同建立的,准确来说,是通过信托关系建立的。


这样财产名义所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分离,就带来了我们常常介绍的信托的隔离功能,同时也是我们常说的“信托是升级的代持”的原因:


(一)从委托人的角度,由于信托财产已经由受托人“名义”所有,那么委托人的个人风险就不会影响到信托财产。这点看似与代持类似,但代持关系中的实际所有人是可以被揭露,因而由代持资产承担其个人债务的。而信托关系中,由于委托人已经真的不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了,所以除非信托无效或存在特殊约定,就不存在信托财产偿付委托人个人债务的可能。


(二)从受托人的角度,也就是“名义”所有人的角度来看,先说代持关系中,名义所有人的风险会直接影响到代持资产的安全,这点一直都是我们在宣传代持风险时要去谈的内容,就不多加赘述了。而在信托关系中,其实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很难解释信托财产为什么在明明是受托人所有的情况下,却能够不受受托人债务影响,隔离受托人本身的风险。这里会涉及到一些理论上的阐述,而如果简单的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说,这是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信托法》中明示了信托财产不得因受托人自身的债务受到执行,而在《九民纪要》中又申明了不得保全的要求。


二、信托利益与控制权的分离功能

这点应该不难理解,普通的所有权也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权能。而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必须是信托受益人,而对于信托的控制权,则可以另做约定。而这里首先先要去明确的一点是,虽然我们为了方便理解,将委托人称为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但信托的控制权绝不可能完全在委托人之手,只能说,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依然享有对于信托部分的控制权。



这里要先去捋清信托关系和合同关系的区别。在普通合同关系中,虽然也有诚信义务的要求,但一般来说只要求合同相对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可,无需去考虑合同之外的义务。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当然要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义务之外,基于信赖关系,受托人对于信托合同约定以外的事务依然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我们可以想见,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约定于纸面,所以受托人必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具备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利,当然这部分权利也有可能受到相关法定义务,类似于忠实义务等等的限制。


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控制权,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分离设计的空间,委托人可以去设计,把什么权利给受托人,自己保留什么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在什么时间进行什么处分。而在信托利益与控制权的层面,信托结构也给与了我们充分的设计空间,可以将利益和控制权完完全全的分割开来。分离功能带来的好处显而易见,首先就是脱离了“继承规则”的限制,其次可以让我们在财产的分配和管理上充分发挥想象力,玩出花来。所以如果在合法的前提下,其实不存在信托做不到,而只有我们做不到,这也是信托自由设计功能存在的原因。虽然在其它法律层面,也存在例如于股权的同股不同权的设计,但都存在一定限制而且难以达到信托的灵活程度。


三、受益权的设计功能

信托关系给与了我们对收益权也就是信托利益归属方式进行设计的可能性。其它法律设计很难像信托一样,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全方位的对受益权进行设计。



(一)在时间维度,信托受益权可以脱离继承规则,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是其制定的规则进行转移。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委托人可以制定信托受益权先给自己的弟弟,等弟弟死亡后再给自己的妻子,妻子死亡后再给到自己的好友(注:目前境内家族信托尚无法实现分配给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这样在时间维度上的设计,我们通过传统继承相关的法律工具和操作是基本无法做到,即使勉强去做也会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而在信托关系之中,信托利益归属的传继可以以一种跳跃的、任意的方式进行。


在时间维度,另一个常见的操作,就是拉长整个受益的周期。简单来说就是类似于诺贝尔奖,每次的奖金都来自于投资受益,而本金永远不会动。而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对整体信托的财产的本金和收益是否要分、怎么分、在多久时间内分完都进行具体的设计。虽然我并不认为国内存在“永续”信托存在的土壤,但理论上在时间维度,对于受益权的设计可以是“永续”的。


(二)在空间维度,同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例如在受益人的角度,可以设计给到自己弟弟70%信托财产的分配,给妻子30%的分配,弟弟死亡后,弟弟的70%中可以再给父母30%,弟弟的儿子70%。当然这样的分配方式在传统继承中如果只有一层也就是第一次分配的话,并非不能实现,只不过略微繁琐。


而如果从财产本身的角度来设计,最常见的就是将信托受益人分为本金受益人和收益受益人,例如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妻子,直到妻子再婚或死亡,而信托的本金将会留给子女。再比如委托人死亡后,妻子享有房屋居住权,妻子去世后,房屋过户给子女等等。而后一个设计还体现了信托收益权的设计可以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因为“居住权”是在本次《民法典》出台后才出现的新的权利。诸如此类设计,在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完全具备可操作性之前,信托可能都是唯一的实现途径。


四、事物管理的永续功能

前面提到过,在时间维度,信托理论上可以做到永续,这个永续在信托层面其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制定的规则的永续,也就是“立法”的永续,一个是信托运作管理的永续,也就是“执法”的永续。理论上委托人可以制定一个规则,并要求它即使在自己死后依然永久有效,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将信托称为“坟墓中伸出的手”的一个典型原因。而前面也提到在信托合同之外,受托人其实具有对信托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信托合同之内赋予的加之合同之外未约定的,其实形成了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是信托能够长期存在的关键。这很好理解,随着社会环境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如果信托的规则和规则的执行一成不变的话,是难以永远适应客观需求的,比如规定资金大部分要投资房地产,这两年可能就不合时宜了。这里就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概念,也就是信托的规则越原则化,受托人的空间越大,信托其实越容易长久存续,当然这样委托人对于信托的控制也会越小。相反,如果委托人控制得越多,规定得越细,受托人操作空间越小,那么信托解体得也会越早。



五、财产管理功能


最后一点,信托能够丰富我们对于财产管理的方式。商事信托我们都知道具备一个典型的功能,就是“积少成多”,可以集合大量小资金汇聚成大资金。而民事(家族)信托往往是单一委托人,不具备积少成多的功能,但对于委托人本人来说,可以实现资产梳理和同一管理的功能,举个例子,之前遇到过一个客户有17张保单,以及不计其数的理财产品,客户每个月都要在管理这些金融资产上花费大量的时间,而这些资产纳入信托后,通过受托人的集中管理以及受托人科技手段的辅助,可以大大减少管理的麻烦和遗忘的风险。



另外,信托的设立还可以使委托人能够将财产管理中的投资事务委托给专业的投资机构,将事务管理事务交给专业的受托人或是律师,可以做到自己不再占有和管理资产,而是将资产转变为纯粹的现金收益。这些无疑都会给委托人的财产管理和生活方式提供新的选择。


* 具体问题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如有疑问请联系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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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潮

唐潮 Chao 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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