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华、李伯超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贸易一方往往通过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作为常规风险保障。但是,当货损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经常成为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信用证交易情况下,当货物已越过船舷时,卖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经常会面临保险人的抗辩。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介绍(后附图例)
中国A公司作为买方,与境外B公司签订《铜精矿买卖合同》,向B公司购买铜精矿,货物启运港为马来西亚港口。在出运前,A公司向C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远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罢工险),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
随后,A公司又作为卖方与D公司签署《铜精矿买卖合同》,将上述铜精矿转卖给D公司,价格条件为CIF中国港口。D公司又与E公司签署《铜精矿买卖合同》,再次将货物转卖给E公司。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港口检验局出具的质量证书确认的货物数量较装货港检验报告明显短少,A公司向货物保险人C公司报案,并进行保险理赔。C公司以提单已经转让给D公司,A公司并非提单持有人且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A公司依据双方之间海上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A公司主张:根据其与D公司签订的《铜精矿买卖合同》的约定,D公司向其付款是以最终的重量及水分证书作为结算依据,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量,该损失由卖方即A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实际承担了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风险,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C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CIF的卖方,在货物装上船之时起即不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便货物短量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A公司将货物装上船之时起即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理赔。
保险人特别提出的事实情况是:涉案货物买卖链为A公司从境外采购铜精矿,先出售给D公司,D公司再转售给E公司。两份买卖合同除了价格条款外其他条款基本相同,特别是:合同第1条“买方承担根据本协议交付后的铜精矿所涉及的一切风险”、合同第8条“为最终结算的目的,应根据国际惯例在装货港进行称重,取样和水分测定”和“重量和水分的结果和铜精矿每种元素的含量应为最终发票结算结果,并由买卖双方同意”、合同第12条“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标准加上最新修订条款,电子版合同依然有效”。这些条款证明A公司与D公司是根据装货港的重量及铜精矿的含量进行结算的,而不是根据卸货港的重量进行结算的。因此A公司应当取得全部货款,对于货损其也没有经济损失。
二、裁判要旨
对于双方的诉辩理由,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等同于风险,只要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随之受损,即表明其具有保险利益。
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方,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C公司投保远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虽然A公司在与D公司签订的《铜矿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CIF价格条件,但双方并未严格按照CIF价格条件履行,主要表现为:保单并未与提单一起背书转让;货损发生后,A公司接受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CIF价格条件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约定,A公司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损失,与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认定A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C公司关于A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瀛泰解读
那么保险利益的有无,到底应当如何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关于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后果,《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要点:
第一,该利益首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必须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不能是非法的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对于违禁品、非法物品的投保则不能视为一种合法的利益。
第二,该利益的来源需要具有法律或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无论是基于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依据,或是承担货物风险的依据,或者基于委托、保管等关系占有货物的依据。
第三,由于订立保险合同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利益需要符合我国民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后,该利益必须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这里排除了人身利益,也排除了道德和情感上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被保险人会因为货物经海上航程安全抵达目的地而受益;也会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货物灭失、毁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综上所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系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术语以及国际惯例,按照CIF价格条件,在货物装上船时起货物风险即开始由买方承担,即便货物在海上发生全损,买方依旧需要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按照CIF价格向卖方支付全部价款,但是在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并未随其他运输单证一并转让给下游买家D公司,另外,A公司与D公司最终没有按照装运港重量结算货款,而是按照货物实际到港重量进行结算,可以视为A公司和D公司协商变更了CIF条款关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承担的约定,由此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遭受了货物短少的损失,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四、总 结
国际货物买卖离不开保险安排,不同的贸易术语决定着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鉴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仅会关注合同条款,还会对买卖双方实际付款以及货运单据的转让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保险人面对货主提出的索赔,有权利就保险利益问题提出技术性抗辩;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己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以对抗保险人的此项抗辩,可以采取的有效措施包括:
(1)举证证明己方因货损事实而实际遭受了经济损失。例如: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或者买卖双方的交易安排,实际由己方承担了货物损失,比如为买方扣减了货物价款或重新发货;亦或是
(2)举证证明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已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己方。通常情况下,提单收货人在受让提单后一并取得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但法律并未禁止托运人和收货人通过合意方式将保险合同项下索赔权利归于一方。
我国作为进出口贸易大国,在我国保险市场投保的货险往往存在着国际分保,而我国的货主在面对国际上的保险公司时往往不具备优势地位,经常由于举证不到位而错失处理时机,最终导致我国货方利益受损。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问题,为读者做出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