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系列(一):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分析

作者:孔一丁 奚佳伦


2021年10月31日,海航集团及其相关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终获海南高院裁定确认,这是中国目前最大的破产重整案例,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出台以来,万亿级债务体量法治化和市场化处置的深入实践。《企业破产法》已实施有十余年,其对中国经济健康、良好的发展扫清了障碍,促进了中国经济高效、快速发展。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式的急剧变化,很多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而破产作为企业“重生”或“死亡”的重要法律机制,牵涉税务、财产物权归属、人员安置等复杂问题,如何充分发挥并完善破产制度对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在当下显得尤为重要且紧迫。


从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案件来看,中国破产法律存在部分规则过于抽象、难以准确适用于复杂案件的情形,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不足以涵盖所有破产实务问题。为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企业纾困与重组业务团队开辟本专栏,通过系列文章的形式将团队在破产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及得出的经验与大家分享,旨在为破产法律实务从业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期我们和大家讨论的话题是关于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据此,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了法律的支持。




实务中,由于破产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往往已经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职工的日常薪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存在由第三方为破产企业垫付的情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垫付资金的第三方往往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5款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为破产债务人垫付资金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职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可按照职工债权性质予以清偿,在司法界基本已经得到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什么标准认定第三方垫付的资金为职工债权,本文将予以分析探讨。



一、“第三方”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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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是否必须是破产企业的“关联方”


关于第三方垫付行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正式出现,该意见第二条第5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据此,该意见鼓励政府设立维稳基金或政府鼓励第三方垫款,从实务角度来看,该类第三方可能是政府主导的机构也可能是与破产企业的上级集团、股东甚至破产企业的相关合作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该指引是目前以列举形式较详细写明“第三方”身份的规定,但也以“其他主体”作为兜底性表述,说明实务中仍有未能通过列举穷尽的“第三方”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关联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该准则第四条更详细列举了十类企业的关联方。据此,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关联方”的主要认定标准为是否控制或对企业构成重大影响。


在实务中,为破产债务人垫付资费用的主体极有可能是企业的“关联方”,比如破产债务人的股东、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其余子公司,但也可能是其余主体。从立法原意来看,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一并视为职工债权并予以优先受偿,是出于疏导化解矛盾纠纷,避免职工集体上访的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的目的,因此对该类垫付行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都是予以鼓励。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方”并不必须是破产企业的“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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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是否必须是企业


“第三方”的身份是否必须是企业,在司法文件中并无规定。但结合上文对“关联方”的论述,实务中存在较多的垫付行为是企业实控人、股东乃至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不仅局限于企业,更可能是自然人个人。司法实践中,对此并不做限制。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3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诉人何家华、尤业敏为被上诉人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1,408,635元为职工债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1)京0108民初33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确认了原告邹静为被告北京航天科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30万元债权系职工债权。


再结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垫付的“第三方”身份并不应局限于企业,“第三方”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甚至可以是政府机构。



二、“垫付”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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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行为是否必须与破产债务人达成合意


实务中,垫付的第三方可能与破产债务人达成合意,否则无法了解相应的职工名单及欠薪情况,也可能是在政府主导或鼓励下直接垫付费用的第三方。但就现有的司法判例以及文件规定来看,垫付行为是否与破产债务人达成合意,并不是认定第三方垫付费用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前置要件。


笔者认为,如第三方垫付费用与破产债务人达成了合意,那么垫付行为是依约履行的合同行为;如第三方垫付行为并未与破产债务人达成合意,则垫付行为类同于“无因管理”,仍然可以实现立法原意。


综上,“垫付”行为并非必须与破产债务人达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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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与“借款”的区分


在实践中,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垫付”与“借款”。“垫付费用”被认定为“职工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借款费用”仅能认定为普通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当然是各方都重点关注的问题。


对此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垫付”与“借款”的区别。从法律角度来看,借款属于实践合同,一般需要借贷双方明确借贷金额、期限、利息等,第三方随后将款项直接汇给借款人,借款人负责处理该笔款项。而垫付由于时间周期较短,较少约定利息和期限,且第三方往往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职工,笔者做了如下概括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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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另一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如果第三方的垫付款并不是直接支付给职工或社保、公积金账户,而是先汇款到破产债务人的账户,再由破产债务人账户支付工资薪酬、社保、公积金等费用,是认定为“垫付”还是“借款”。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点予以把握:第一,第三方是否明知垫付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补偿金?第二,款项进入破产债务人账户后是否直接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补偿金?第三,第三方的支付行为发生时破产债务人是否已经处于资金困境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补偿金?笔者认为,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从主观认定和行为后果都可以判断,第三方的垫付行为实现了让职工受益最大化的目标,则无论垫付款是否是通过破产债务人账户支付至职工,都应将垫付费用认定为“职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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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垫付”行为中尤其值得警惕的,是不能将第三方善意的“垫付”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混淆。有些企业由于长期的财务管理混乱、人格混同,企业控制人将公司账户作为自己的私人“提款机”,随取随用,有进有出。导致破产债务人与实际控制人的财务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这种情形下的第三方付款行为与本文中讨论的第三方“垫付”行为有明显区别。不仅不应当界定这类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为“职工债权”,还应要求该等关联人员对破产债务人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垫付资金”的用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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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垫付资金的受益对象必须是破产企业的职工


无论是最高院的司法文件抑或是各地的司法观点,第三方垫付资金被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前提是垫付资金必须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对于破产管理人认定该类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时,首先要对受益对象是否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职工”进行认定。这个问题在大型国有集团型企业的下属企业破产过程中,经常遇到某些“职工”属于集团项下,但是否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职工”,需要详细甄别。


例如,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109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第三方主张垫付的费用涉及的相关人员系事业编制人员,上述人员虽然被派驻至破产债务人处提供劳动,虽然日常管理为破产债务人负责,但垫付方仍为上述人员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派、调人员的人事关系管理,上述人员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并不具备人身隶属性特征,其身份亦为事业编制,故上述人员与破产债务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垫付的款项也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507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也认为再审申请人与破产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作为直接招用工人的主体,本身就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其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属于第三方垫付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据此,如第三方垫付的费用受益并非是破产债务人的“职工”,无论款项是否用于支付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都不能被认定为“职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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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资金的用途范围必须是职工债权


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10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在第二顺位受偿的债权系“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两类,而对税款债权主张的主体应系税务机关。第三方基于其与破产债务人签订的协议垫付税款后取得案涉债权,该债权的形成系基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税务机关因企业欠缴税款而形成的税款债权有明显区别。第三方并非法定的征税主体,其债权不能参照税务机关税款债权的顺位受偿。且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垫付税款后取得的债权可以参照垫付职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第三方主张其债权具有优先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可以看到无论是司法文件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垫付资金的用途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债权认定内容相匹配。其余用途,即便是税务债权,也不能享受同等认定。



四、认定“职工债权”的证据材料


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认定第三方垫付资金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应从第三方的身份认定、垫付行为的认定以及资金用途认定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实务中,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类材料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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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的身份材料


破产管理人可通过第三方与破产债务人的身份材料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只要是发生垫付行为,一般而言要么是存在关联关系,要么是因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当地政府部门的政策性安排。以此推断,该等垫付是否是善意的,同步判断是否存在企业财产混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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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资金的支付凭证及财务账簿


破产管理人可通过审查垫付资金的流转方式来认定是“垫付”还是“借款”,以及是否用于垫付职工费用。


如第三方资金直接支付至职工工资账户、社保账户或公积金账户的,则比较便于认定;如第三方资金先支付至破产债务人账户,再由债务人无间隔地支付至职工工资账户、社保账户或公积金账户的,则垫付的目的性较清晰;但如第三方资金进入破产债务人的相关方,再转至破产债务人账户或转至破产债务人账户后先用于支付其余支出的,则必须结合其他材料再综合判断第三方的支付目的是否是垫付职工费用。


该过程中,资金的支付凭证、财务账簿均可作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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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的账户情况


破产债务人的资金账户、社保及公积金账户缴纳情况也能反映垫付资金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资金流水是最直接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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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材料


对于垫付费用是否用于破产债务人的本单位“职工”,有赖于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认定材料。司法实践中,包括劳动合同、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证明、员工在岗证明、单位的员工保险证明等均可用于认定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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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材料


实务中,对于第三方垫付资金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认定还可审查,第三方与破产债务人就垫付行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职工对该情况是否知情,上级部门或政府对该等情况是否了解等通过各类调查予以查明。



结  语



综上所述,目前可见的是司法实践上支持和鼓励第三方代为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但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第三方申报的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和管理人在实践中对其认定条件和清偿顺位的确定也是模棱两可,虽然目前在实践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均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性质,同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往往需要管理人依据双方的约定和垫款的效果及综合考虑破产清算中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而债权人也会对管理人作出的定性提起诉讼,减缓了破产的整体进度。因此,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规定愈发显得迫切。加快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认定及清偿顺位等相关问题的立法能更有利于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减轻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压力。


附司法规定汇总:

【最高院司法文件规定】:

1.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5款: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各地规定】: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180条: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劳动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劳动债权性质,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2.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第二十三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第三方垫付的上述费用、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参照职工债权处理。

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第160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但有证据表明并非垫付职工债权情形的除外。

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6. 《河北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债权申报登记与审查工作指引(2019版》第三十二条:由第三方已垫付的职工劳动债权,原则上按职工劳动债权的性质认定;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债权性质认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为职工劳动债权。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七条第6款: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8.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八十六条: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告。

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10. 《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指引》第十七条: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确定后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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