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要建
笔者近期代理一案涉及材料调差争议,案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不会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变动、任何政府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要求而调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综合单价不因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市场行情变化等任何原因调整。”上述案件中因工期存在延误,材料价格上涨,故承包人欲向发包人主张材料调差费用。经笔者检索发现,实务中承包人主张调差的常见理由包括根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原则,亦或是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基于此,笔者结合法院指导意见及司法裁判,梳理材料调差争议中发包人的抗辩理由及承包人的主张理由,以供参考。
法院指导意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规定: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第十五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行业规范处理。
因工期延误导致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3]规定:
“24.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 现行有效/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12〕245号/2012.08.06发布
[2]现行有效/地方司法文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23发布
[3]现行有效/地方司法文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03.16发布
司法实践
(一)法院认为,承包人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投标、签署施工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风险,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幅度未超过市场价峰值,材料调差价值只占涉案总工程款的较低比例,如案例中占比为9.09%,尚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01】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9号
【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某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某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某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某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某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02】中某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某电子测量仪器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1*33号
【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中某华力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合同时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材料涨价的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12日,而根据安徽省建设厅于2008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颁发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常用册)计价定额综合单价的通知》(建定〔2008〕259号)和中安华力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意见》(蚌政办[2011]97号)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显示的“主要材料价格变化在5%以内(包括5%),由承包人承担,5%以外可依据各市材料价格信息按实调整”“近期,我市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持续、大幅上涨,材料价差超出项目业主、承包人正常风险范围,致使许多在建工程履约困难,引发大量的工程纠纷”等内容,说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提示建设工程发承包人应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注意合理定价以避免因材料价格的大幅涨落导致工程造价大幅变化的风险。其次,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23.2已约定:(1)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价格的市场价格变化;政策性风险(有约定的除外);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风险。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约定明确排除了因材料异常变动等原因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其三,第某十一研究所作为招标人于2016年9月14日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面临的材料上涨等市场风险因素进行了风险提示和明确说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除了作出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的规定之外,还在14.9.2条规定:除甲供材和实行暂定价的材料及设备以外,由投标单位自行采购的材料确定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材料上涨等市场风险因素,中标后不作调整,综合单价中的材料费应包括材料运杂费、采保费及试验检验费。在14.9.3规定:结算时实行暂定价的材料和设备的价差仅计取税金,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在14.11.1规定:本工程经招标定标后,中标人的各分项投标单价即为双方后期结算时执行的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采购、运送到工地、卸货、储存、多次搬运、起吊、放下、定位、安装、切割、损耗、退回包装等材料设备费、人工费、机械和工具费、管理费、利润、市场价格波动及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一切相关风险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无论中标人投标报价时是否存在错漏缺失,均视为中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综合考虑,构成合同价款项目的所有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某华力公司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第四十一研究所投标,已明知中标价和合同固定总价限定为31638469.51元、含预留金200万元等各项承包条件,能够预见到材料价格在工程施工期间可能会出现大幅度涨落的情形,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承包涉案工程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
关于材料价格的上涨幅度是否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程度远超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如果材料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即便按照中某华力公司的主张和鉴定意见书附表载明的材差调整鉴定价281.8423万元,材料调差价值亦只占涉案总工程款的9.09%(2818423÷30990981.95),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中某华力公司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尚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
如果投标人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以某一报价在竞标中取得缔约资格,只要建材价格波动超过±5%便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调整材差,举重以明轻,无论合同计价方式如何约定,当事人皆得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合同价款,将会严重冲击契约严守原则,建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不安定状态。中某华力公司主张第某十一研究所给付材差调整鉴定价281.8423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3】上诉人武汉绕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上诉人中某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号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作为当事人《施工承包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通用条款》第70.1条约定,除非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凡是合同预期工期在24个月以上者,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材料的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而在案涉工程武汉绕城公路东北段施工(15、16合同段)《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投标须知修改表”第11.6条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从以上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路建设工程工期在24个月以上的,由于材料价格涨落因素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但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二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指挥部补偿二公司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指挥部要求驳回二公司有关补偿其材料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
【案例04】中国第十三某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0号
【法院裁判认为】(二)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某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2010年1月23日,某延公司依据陕西省交通厅的通知精神,经某延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补偿HY-8合同段自购型钢差价款1415287.55元。一审判决认定十三某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某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
(二)法院认为,尚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履行合同产生的市场价差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工期延误后遭遇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损失应当依据工期违约纠纷的规则处理。施工合同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约定不适用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
【案例05】鄂某多斯市交某运输局、鄂尔多斯某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8号
【法院裁判认为】因此,原审认定因交某局、某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某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某局、某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某局、某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某局、某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06】华某白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东某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6号
【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执行固定总价,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0日竣工。由于华某公司建设风电场所需审批文件尚未办理完成,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东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内,吉林当地水泥价格发生大幅增长,要求华某公司承担水泥调差款。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二审法院判决华某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水泥调差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主要分析理据如下:
(一)华某公司违约造成东某公司额外增加支付购买水泥价款。在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工程延期,造成承包人施工成本的增加,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由此遭受的违约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某公司华能通榆新华项目部于2011年4月24日与吉林省石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43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及运费为每吨60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本案中因华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开工日期延迟,东某公司无法履行与水泥供应商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在延期开工期间内,水泥价格大幅上涨,东某公司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水泥价格已由每吨430元上涨至每吨600元,导致东某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超出了东某公司在签订1B、1C合同时能够产生的风险预期。华某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是东某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的原因,东某公司主张的水泥调差款在性质上属于华某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华某公司应予以赔偿。
(二)工程延期开工期间,水泥价格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2月1日下发的吉建造[2011]1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由于今年水泥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比2010年同期涨幅超过50%,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法预测。发、承包双方合同中对水泥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工程结算时可以按工程投标期信息价格为基数,水泥结算差价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超过10%以上部分由发包人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该文件虽系行业指导性文件,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该文件载明吉林省水泥市场价格在2011年发生了施工双方无法预见的大幅上涨。上述政府文件对于水泥价格上涨成本的负担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虽提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但对于双方无法就水泥调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的,二审法院参考政府文件中确定的水泥调差款负担比例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07】李某明、湖南新某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祁阳县阳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5号
【法院裁判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不调整合同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第38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工效期较短,合同实施期间,只有国家发布对企业税率进行调整时,才允许调整合同相关费用。除此之外,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导致承包人在实施合同期间所需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从以上约定可知,涉案工程费用不因价格波动而调整是以工程工期较短为基础的。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相关文件针对物价上涨导致的水利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湖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湘水建管[2008]3号,2008年1月18日发布)指出:“近几年来,物价连续上涨,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设备等价格也不例外,较严重地影响了水利工程建设造价,也给承包人带来了不可预见的和自行不能消化的风险。为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保证计价的公平合理,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合同范本’等有关文件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人工和材料等价格予以调整,并提出以下意见:……二、凡建设合同约定实施期价格调整不具体的或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凡合同约定调整范围、幅度和有具体的调整办法的,按合同约定办法进行调整。……六、2007年1月1日开始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意见进行调整,2007年1月1日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仍按湘水建管[2004]49号文执行。……”《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结算主材价格调整的通知》(湘水建管[2004]49号,2004年5月24日发布)指出:“自2003年5月起,受各种因素影响,我省建材价格变化大,上升快,特别是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年初,钢材、水泥等主材价格上涨幅度大,据省建设行业调查,建筑主要材料涨幅为2002年平均价格的30%以上。……材料价格上涨是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测且在实施中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研究,对水利工程建设结算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予以调整……六、主要材料价格允许调整的范围。2003年5月1日后实施的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中消耗的主要材料准予其调整;2003年5月1日后并已办理工程结算的项目均不予调整。”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某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案例08】安徽某米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中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7民终9*号
【法院裁判认为】(二)原审调整钢材价差是否适当。本案的钢材款价差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尚在约定工期范围内履行合同产生的市场价差,此部分可依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二是工期延误后遭遇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损失,此部分应当依据工期违约纠纷的规则处理。《民法典》第533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避免一方当事人的给付遇到不可预见的事件造成过重负担,并赋予该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公平性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从鉴定意见内容看,无论依据何种方案,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的市场价格均出现大幅上涨,若继续按原定固定价履行合同,则对施工方中野公司显失公平,故应允许其依法合理调整钢材款价格,一审支持其调价请求于法有据。
【案例09】高某煊、石家庄泰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号
【法院裁判认为】针对当事人对材料价款的异议,鉴定人员于二审中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答复,定额中的材料价应据实调整,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计入工程造价是惯例。同时,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均认为材料费据实调整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2008年定额的工程计价依据,因施工时间较长,材料价格处于波动之中,据实调整是工程造价的一般原则。由此,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材料费的认定符合工程计价惯例和一般原则,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高某煊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材料费问题认定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结 语
因材料市场价格不稳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常存在承包人无法按照预定工期施工,极易产生材料调差争议。故发、承包人应重视对工期延误原因的证据固定。此外,对于工期范围的材料调差主张,承包人还应积极收集并举证包括相关部门颁布的材料价格调整文件、材料市场价格峰值、材料调差金额占比案涉工程款等多纬度证据。
综上,笔者梳理司法裁判中发、承包人思路如下,以供参考:
就承包人而言,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主要理由包括:
1、举证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不得约定承包人无限风险及市场波动时应调差,主张突破合同不可调差约定;
3、主张不可调差约定系发包人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4、主张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情势变更,应调整;
5、主张材料价格上涨显失公平,应调整。
就发包人而言,发包人抗辩材料调差主要理由包括:
1、约定不可调差合法有效,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约定免除发包人工期延误责任,不属于针对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的签约对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
3、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当考虑商业风险;
4、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显失公平,不应随意适用公平原则,不利于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5、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系承包人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