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新规解读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最高院关于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职能作用、进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围的方针指导下,此次施行的《新规》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从框架到细目都进行了相应修订,值得海商海事实务届人士引起高度重视。为此,我们特准备了以下新规解读:


一、框架变化

2001年旧版《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从框架结构上包括四大类案件共63项,分别是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10);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32);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33-58);4、海事执行案件(59-63)。此次2016年的《新规》则包括六大类案件共108项,分别是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10);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52);3、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53-67);4、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68-78);5、海事行政案件(79-85);6、海事特别程序案件(86-108)。


上述框架结构的变化中,最值得瞩目的是两大类案件,即水域开发与环境保护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其中水域开发与环境保护案件,在《旧规》中仅在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分类下占有1项,而在《新规》中不但得以单列,而且项目细化至15项之多,体现出最高院对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视。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在《旧规》中虽有所规定,但最高院在2003年又通过司法解释取消了海事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然后近年来在各家海事法院逐步试点再度受理行政案件的基础上,此次《新规》终于明确将海事行政案件重归海事法院管辖,并且通过7个项目细化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具体受案范围。此外,《新规》中的海事执行案件亦不再单列,而是并入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的大类之下。

 

二、细目变化

除了大框架方面,此次《新规》从条项总体上比《旧规》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这也是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张的具体表现。总体上,《新规》体现出了海事法院将进一步管辖全部涉船、涉货、涉港、涉海案件的趋势。


水域开发与环境保护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的新增规定在上文已有提及,除此以外,《新规》还在以下两个方面增加了案件类型: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申请实现海事担保物权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等3项。


在新增的民商事纠纷类型中,主要又包括以下几大类别:一是与港口货物相关的纠纷,从原来的单一保管合同,扩张到抵押、质押、质押监管等相关领域;二是与海运集装箱相关的纠纷,从原来的租赁、保管合同,扩张到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等相关领域;三是对于保险、保赔合同,明确了除了原有标的物船舶、设备本身以外,相关的营运收入、预期利润、对第三人责任等保险标的均属于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的范围;四是明确了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等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五是明确了与受案范围中列明的海商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六是明确了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亦由海事法院管辖。


除了细目增加以外,《新规》还对部分实践中曾经产生争议的项目进行了明确,比较典型的例如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新规》对此重新定义,明确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又例如关于海事担保合同,《新规》也进一步明确了,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以上是我们对此次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新规》的初步解读,对于该《新规》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将产生的影响,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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