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工程总承包中,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签约、履约已很常见。《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均明确,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设单位向联合体主张权利通常不存在障碍。真正需要梳理的是:联合体对外承担责任后,内部各成员如何划分责任份额,超额承担者如何追偿。本文仅围绕EPC联合体对发包人/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展开,不涉及联合体对下游分包商、供应商的责任分担。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EPC联合体与单纯施工、设计联合体存在本质差异:其受“双资质”约束,通常由设计、施工单位组成,并以设计施工一体化为核心,各方对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导致责任界面模糊、原因力难分,内部追偿不能简单按身份或价款比例划分,而应综合过错、原因力、风险控制能力、获益及协议约定判断,并关注“假EPC”、设计不出图、牵头方统筹不足等特有风险。故下文案例虽非均为典型EPC纠纷,但所涉连带责任内部份额与追偿规则可类推参考;适用时仍应结合EPC合同、联合体协议及实际履约情况,审慎判断各方过错与原因力。
二、法律规定
(一)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EPC联合体中,无论内部如何分工,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通常均负有对外连带责任。发包人可以选择向牵头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的一方、数方或全部主张权利。
(二)内部追偿的法律依据
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追偿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注意,上述‘平均承担责任’系指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对内部责任份额的推定,并非指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按同一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对外,各成员仍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对内关系上,才发生份额划分与追偿。
三、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以下部分案例并非典型EPC总承包纠纷,但其裁判规则所依据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确定与追偿的一般规则,对EPC联合体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具有类推适用和参考意义。
(一)无约定且判决未区分份额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平均分担并追偿
【案例01】
(2021)京0105民初3*03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依据(2020)豫0104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建公司、中*公司、国*公司、滨*公司需共同向案外人赵*忠支付相应款项,上述四公司所形成的系连带之债,且该民事判决书中对四公司的责任份额未作区分,同时依据上述公司共同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等文件,亦未对上述四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份额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四公司应当平均对外承担责任,现*建公司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就其应承担份额的超额部分,向另外三家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建公司向中*公司、国*公司、滨*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建公司要求国*公司承担50%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公司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PC视角评析:本案规则对EPC联合体有参考意义,但应注意:EPC联合体因设计施工一体化,责任界面更模糊,法院通常不会因‘难以区分’就直接平均,而会结合过错、原因力、风险控制能力、获益情况等综合判断;只有在确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才适用平均分担的补充规则。
(二)仅负责设计且对损失无过错的一方,可向实际过错方全额追偿
【案例02】
(2025)冀0111民初9*6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河北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89993.07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北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作为联合体投标了巨鹿项目,后因施工问题项目停滞并造成损失,巨鹿法院依据三方的联合体协议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某甲公司被巨鹿法院扣划5189993.07元,巨鹿法院判决认定损失系某乙公司施工所造成,某乙公司自认事故与某甲公司无关,并结合联合体协议及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设计合同》可知,某甲公司只负责设计工作,故可认定某甲公司对损失没有责任。
🔘EPC视角评析:本案对EPC联合体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需注意EPC场景下的特殊性。在EPC联合体中,设计方并非当然对施工损失免责——若损失系因设计错误、设计深度不足、设计交底不清、接口设计缺陷等原因导致,设计方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反之,若设计方已尽到专业义务,损失纯因施工方原因造成,设计方享有全额追偿权。本案的启示在于:EPC联合体中,设计方要主张全额追偿,需证明自身对损失无过错,且损失完全源于其他成员的原因。这与传统设计联合体中设计方仅对设计部分负责的逻辑已有本质不同。
(三)牵头方存在较大过错,另一方未尽审慎义务的,按过错酌定比例
【案例03】
(2024)浙1002民初7*09号,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某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某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某公司主张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无履行中标后义务的能力,也无履行中标后义务的实际行为,故应承担违反中标后义务的全部责任,即应由某公司承担某保公司的赔偿款2000万元。
本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合同价款的支付)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某公司作为牵头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中标被取消,存在较大过错。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71亿余元项目,某公司对牵头人某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未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责任份额为某公司承担80%,某公司承担20%。关于某公司主张由某公司支付资金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对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PC视角评析:EPC项目对牵头方的统筹管理能力要求极高,若牵头方缺乏实际履约能力,将直接导致项目失败。EPC联合体成员在选择牵头方时,应审慎评估其是否具备统筹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的实际能力,否则可能因“未尽审慎义务”而承担部分内部责任。
(四)联合体协议无约定时,诉讼费、执行费可按比例分担,律师费、误工费通常自行承担
【案例04】
(2024)陕0802民初3*04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中*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兖*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57350元、执行费60050元,合计117400元。因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作为联合体承包方对案外人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兖*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8700元(117400元*50%)。对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陕08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作为上诉人缴纳的上诉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及误工费。案涉工程系原被告作为联合体承包,案外人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兖*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2022)陕0802民初6*73号及(2023)陕08民终2*21号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作为联合体对应付江苏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误工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EPC视角评析: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对外连带责任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在无约定时可参照内部责任份额比例分担;但律师费、误工费等通常由各方自行承担。EPC联合体因项目周期长、参与方多、法律关系复杂,发生争议的概率更高,因此更应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约定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分担机制,避免事后争议。
四、建议
(一)投标前务必约定清楚联合体内部权利义务
联合体协议是内部追偿的首要依据。一旦选择联合体投标,务必在投标前将内部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切忌中标后再谈,否则极易扯皮。建议至少载明:
- 各方工作范围、接口、牵头方权限及决策机制;
- 合同价款分配比例或应得价款比例;
- 对外连带责任发生后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
- 追偿的触发条件、通知义务、抗辩协助与配合义务;
- 一方过错导致联合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违约责任;
- 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分担;
- 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
EPC联合体还应进一步细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性能考核等阶段责任,明确设计错误、施工错误、接口错误、设备选型、报批延误、性能考核未达标等情形下的内部责任归属。建议在协议中将设计施工交叉地带的责任逐一明确,避免因责任界面模糊导致追偿困难。
(二)慎重选择联合体成员
联合体成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业绩、财务能力、人员配备和实际履约能力,直接决定中标后项目能否顺利推进。尤其当各方履约能力存在较大差距时,更应事先明确牵头方权限、资金与资源投入、决策机制及退出安排。成员之间是否互相信任,是后续履约的重要基础;若信任不足,中标后容易互相猜忌,影响项目推进,甚至引发内部追责纠纷。
EPC联合体对牵头方的统筹能力要求极高,选择牵头方时不应仅看其资质等级或报价高低,更应考察其是否具备设计施工一体化管理的实际经验与团队配置。同时,设计方与施工方应在投标前就设计标准、施工工艺、成本控制目标等达成实质性共识,避免中标后因理念差异导致履约僵局。
(三)强化对外连带责任意识,避免内斗
联合体各方对发包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因此,联合体内部必须清楚:对外是一个整体,任何一方均可能被要求先行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各方应在投标前形成共识,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发包人,也不能在对外责任发生后相互推诿、内斗。只有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才依约定或法定规则确定内部份额并追偿。
EPC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覆盖设计、采购、施工全过程,任何一方在任一环节的过错都可能导致全体成员对外承担责任。因此,EPC联合体内部更应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履约中的问题,避免小问题演变为大责任。
(四)履约中注重内部责任证据的收集
在上述前提下,履约过程中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定�%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