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兼具民用与军事用途的两用物项货物,其出口管制是我国维护国家安全、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制度。自2020年《出口管制法》落地、2024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正式实施以来,我国两用物项管制体系不断完善,监管执法力度持续升级,与之对应的是近年两用物项走私案件量呈明显逐年上升态势。
但不少企业及从业者因对两用物项的管制边界、许可要求、违法后果存在认知不清,最终因操作流程不规范、侥幸心理踩中刑事红线——不少企业误以为“套用其他订单许可证”“申报到其他不需要许可证的国家”只是行业常规操作,直到被刑事立案侦查才知晓其行为已经涉嫌走私犯罪。
本文结合我国《刑法》《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司法解释、近年公开的典型司法判例,以及笔者团队近10年有关两用物项走私案件的辩护经验,从两用物项的界定规则、走私行为的常见模式、案发核心成因、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以及实操辩护要点,全方位拆解两用物项走私的实务规则,既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思路,也为外贸及相关生产企业厘清合规边界,避免因认知偏差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两用物项的界定
被认定走私的是两用物项,首先需要我们界定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
1.两用物项的定义。根据我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2.两用物项的认定依据。
(1)被列入管制清单范围。两用物项的管制范围以管制清单列明为核心原则,相关管制范围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根据国际形势变化、国家安全需要及产业发展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并通过以下两种主要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是定期发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下称"管理目录")。该目录以清单形式列明需要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具体物项,是进出口企业判断相关产品是否受管制的重要依据。
二是根据需要随时更新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管制清单")。例如,2024年11月15日,商务部发布第51号公告,对管制清单进行了最新调整。该管制清单是确定两用物项管制范围的基本依据,也是商务部作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管理的核心文件。企业出口清单所列物项,必须依法向商务部申请并取得出口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值得注意的是,两用物项的认定并不完全以管制清单为唯一依据:
(2)被列为临时管制货物。《出口管制法》第九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如,2025年商务部第58号公告,对锂电池和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要求出口经营者出口该类货物应依照《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即,即使货物在管制清单外,但如果被列为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也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两用物项许可证。
(3)被认定为存在特殊风险的货物。《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三款,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企业如明知或被告知拟出口物项存在危害国家安全、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被恐怖主义目的的风险,即便未列入管制清单,也须依法申请许可。
二、走私两用物项的成因
两用物项走私案件频发,既有管制规则本身的客观因素,也有企业及从业者的主观认知误区,主要可归纳为四类:
1.申请许可的难度较大
一般性的两用物项出口,符合条件即能申请到许可。但部分两用物项因涉及其他因素,符合一般申请要件还未必能申请到许可。如《出口管制法》第13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考虑: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出口类型、管制物项敏感程度、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等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因此,由于两用物项许可申请的条件不是完全固定的,对于部分两用物项货物来说,即使满足一般出口许可的条件,也未必能申请到许可。
当然,还有部分企业根本不具备申请资质,为了获取订单便选择铤而走险走私。
2.许可办理周期长影响交易
两用物项的许可办理时间,也因物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同。通常情况下,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上述审查期限的限制。尤其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依法需要组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者需要对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出口许可审查期限内。
而国际贸易的交货周期通常较短,不少企业已经和外商签订了合同,若等待许可下来可能面临违约赔偿,便产生了“套用已申请到的去往其他国家的许可证”的错误想法,甚至直接无证出口。如笔者曾辩护的一起上海走私两用物项案。当事人就表示,货物并非申请不到许可,只是因为申请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但是贸易商那边又催得急,就想到先用去往其他国家的许可证......
3.不符合许可申请条件
部分企业不具备申请两用物项的许可条件,或者某些物项受到临时管制禁止出口,企业便采取伪报、瞒报的方式逃避监管走私出口。如笔者辩护的一起江苏走私出口两用物项案。企业明知该货物出口需要两用物项许可,但不符合申请条件。为了完成交易赚取利润的目的,采用伪报品名以申报成普通货物出口。
4.主观认知不足,不知行为构成犯罪
这是实践中非常突出的一类成因:很多企业和从业者对两用物项管制规则完全不了解,存在大量认知误区:一是认为“行业都这么操作”,比如部分化工品出口领域,不少企业都存在套用许可证、伪报目的国的情况,从业者便认为这是行业惯例,不会有问题;二是认为“自己本来就能申请到许可,只是来不及,套用一下其他许可证没什么大问题”,比如部分企业之前曾取得过同类物项的出口许可,只是新订单的许可还在办理中,便先用之前去往其他国家的许可证报关,认为只是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最典型的就是笔者曾辩护的一起福建走私两用物项案。当事人只是拿固定薪资的公司小职员,案发后深感悔恨。
三、走私两用物项的表现方式
结合笔者曾辩护的案件以及检索的司法判例,走私两用物项常见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套证、伪报目的国
套证、伪报目的国是走私两用物项是最常见的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向A国出口货物需要申请两用物项许可证,但因某种原因未申请,就套用已申请到的去往B国的许可证。于是行为人向海关提交的商业合同、发票、装箱单以及两用物项许可证等单证,记载的目的国均为B国,但向航运公司的订舱却是去往A国,以此方式出口货物。如我们曾辩护的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共谋,由A公司负责采购、出口报关,B公司负责与外商联络并支付国际段运费等,在出口氢氟酸等需要两用物项许可证的化工品时,在未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两用物项许可证的情况下,套用目的国为其他国家的许可证,采用伪报目的国的方式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伪报品名
以伪报品名出口两用物项,也是较常见的方式。即,行为人明知出口的货物需要向主管部门申请两用物项许可证,但基于某种原因没申请。但为了能达到出口的目的,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将商品编码为A的货物申报成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的货物B。如,惠州某公司在未取得稀土金属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人员与国外的稀土客户联系,将其生产的稀土金属钇、氧化钪等出口货物伪报成金属靶材样品等不需要申请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样,同时也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通过货代公司、国际快递公司走私出境。
3.瞒报
瞒报主要指行为人采取不向海关申报以“夹带”的方式运输两用物项进出境。比如西双版纳的某个案件中,谢某明知氯化铵出口缅甸需要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未申领许可证情况下,为达到出口境外的目的,安排搬运工搬运氯化铵至货车底层,以硫酸铵进行掩盖运输,并通过报关公司瞒报出口。
4. 绕关走私
绕关,即不经设立关卡的地方实施走私行为。目前从辩护的案件以及检索的案件看,尚未存在通过该种方式走私两用物项。当然,理论分析,不排除有这种方式的存在。
四、走私两用物项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立“走私两用物项罪”,而目前我们辩护的案件以及检索的到司法判例,均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内容,本文梳理如下表格:
五、走私两用物项的行政处罚
并非走私两用物项均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虽然具有走私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走私行为,但由于危害结果,如涉税案件的逃税金额或者非涉税案件的货值或重量,尚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即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对于该种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构成走私犯罪,但被审查起诉机关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由海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之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两用物项的行政处罚依据,适用并不统一。
如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衡关缉查字〔2024〕2号案件,海关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在黄关缉查字〔2023〕0090号案件中,海关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适用《出口管制法》:榕关缉查字〔2025〕7号案件中,海关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规定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六、两用物项走私的辩护要点
两用物项走私案件的辩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货物的属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大小、获利情况等多维度展开,核心辩护要点如下:
1.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
这是此类案件首要的辩护切入点,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如何审查,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进行:
一是审查货物是否属于《管制清单》、《管理目录》两用物项范围或临时管制货物,亦或属于“被认定为存在特殊风险的货物”。但要注意溯及力问题,若涉案行为发生时,涉案物项尚未被列入两用物项货物范围,则不能认定为两用物项;
二是审查属性鉴定意见,如果货物并不明确属于两用物项,海关认定涉案物项属于两用物项的,但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货物不属于两用物项的,一般需要交由商务部进行认定;或者涉及规格型号工艺等事实上的争议可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比如仅以品名对应《管制清单》而没有对物项的成分、性能、技术参数等进行实质检测的,辩护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2.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走私两用物项,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仍逃避海关监管出口两用物项,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在我们辩护的两用物项走私案件中,有关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常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行为人不知道货主伪报目的国。比我们曾辩护的一起接受走私化工品案,承运人接受的订舱去往A国,但对货主向海关申报的目的国为B国并不知情。且侦查机关也未能举证证明承运人明知货主伪报目的国的情况下仍然承运货物的证据,因此承运人不构成走私罪。
二是行为人并不知道出口的货物为两用物项。如我们曾接到的咨询案件:没有任何贸易相关知识背景的张某刚进A公司不久,被安排制作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前期出口的都是普通货物,而某次对于货物的品名,老板王某让其删除前两个字进行申报,也未告知原因。由于张某对涉案货物的性质、品名等信息均属于完全陌生,基于对老板王某专业的信任就按照其要求进行了修改。结果案发后被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张某由于不知道货物属于两用物项,被王某要求更改品名,误以为是王某基于专业的要求,不具备走私两用物项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走私罪。当然具体案件需要做具体分析,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易事,需要结合多项事实综合判定。
三是行为人误以为只是“打擦边球”或者以为行业惯例而不会构成走私罪。我们辩护的案件中,不少当事人的认知属于该两类情况。即当事人并非不知道货物需要办理去往目的国的两用物项许可证,但由于某种或多种原因未办理,为了达到货物及时出口的目的,套用去往其他国家的许可证。或者由于某一项货物去往某个国家的许可证非常难申请,于是整个行业均以伪报目的国(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的方式出口货物。但行为人以为该种行为只是“打擦边球”或者属于行业管理,问题不大,导致案发后被认定要承担刑事责任时深感不解与委屈。遇到这种情况,我们接案时往往需要花不少时间为当事人进行法律辅导。当然对于“行业惯例”“不知道是犯罪”的辩解,虽然不能否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可以从主观恶性较小的角度进行辩护。
3.犯罪情节的认定
走私两用物项只有达到入罪标准时,才可能会构成犯罪。如一般货物需要重量达到20吨或货值达到20万元,如果数量达到100吨或货值达到100万元时,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数量的认定也往往是我们辩护的重点。
侦查机关一般以报关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或者以当事人自己统计的表格为准。此时我们首先需要跟当事人核实数据的准确性并从多角度对数据进行核对。尤其当一个企业多名员工涉嫌走私时,就我们辩护的案件看,企业内部往往有不同的分工,会出现不同员工负责的客户不同,即员工之间彼此独立,业务没有交叉。此种情况下,不能按照企业涉嫌的走私数量对员工进行整体认定。
4.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具有自首、立功或从犯情节,则根据刑法相关法条规定,对行为人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走私两用物项案件中,自首与立功与传统刑事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并无区别,我们在此不做赘述。
但由于两用物项走私案通常涉及多个主体如出口商、中间商、报关货运代理公司以及承运人等,往往需要区分各方的作用地位,以便准确认定主从犯:
首先,出口商和中间商被认定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出口商和中间商通常是走私行为的发起者、决策者,若其主动策划伪报、瞒报,相较于其他主体,一般会被认定为主犯。而出口商和中间商之间多数存在相互商量与配合的情况,尤其出口商多数负责制作虚假单证委托报关公司申报,而由中间商负责向承运人订舱的情况,很难区分谁的作用更大,也因此被认定不宜区分主从犯。如我们曾辩护的两个案件,对出口商和中间商均未区分主从犯。
其次,报关公司被认定为从犯。若报关公司只是按照委托人提供的申报材料报关,对货物实际是两用物项不知情,不承担责任;若其明知委托人伪报、瞒报,仍帮助制作虚假报关材料、规避查验,属于共同犯罪,但可能被认定仅起到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被认定为从犯:若其只是按照委托运输货物,对走私行为不知情,不构成犯罪而不承担责任;若其明知是走私货物仍提供运输、中转服务等,属于共同犯罪,在此基础上,若其仅提供常规运输服务,没有参与走私策划,一般认定为从犯。目前在我们辩护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承运人参与走私两用物项的情形。
综上所述,两用物项走私案件的高发态势,对企业而言,需要高度重视出口两用物项的合规性,务必远离"可打擦边球的灰色地带"——管制清单与管理目录的动态调整、临时管制的随时触发、以及"明知或被告知"情形下的风险扩张,均意味着合规边界容不得半点侥幸。
从辩护视角看,此类案件的专业壁垒极高:涉案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数量与情节的精确核算,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分水岭。而"套用许可证""伪报目的国"等行业惯常操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已被明确认定为走私犯罪,绝非当事人所理解的"程序瑕疵"或"行业惯例"。
我们建议:外贸企业及从业者应建立常态化的出口管制合规审查机制,密切关注商务部发布的管制清单、管理目录更新与临时管制公告,在交易前即完成物项筛查与许可评估,避免因"来不及办证""申请有难度"等理由触碰刑事红线。毕竟,在两用物项管制日益收紧的背景下,事前合规的成本,远低于事后辩护的代价。
本篇文章已收录进《2026胡润智榜·大中华区卓越法律服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