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是民商事法律服务的高频场景,亦是近年来虚假诉讼罪的高发领域。不少执业律师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执行阶段仅为程序代理,基础事实与生效文书形成于前序审判、调解或仲裁程序,即便基础债权存在瑕疵,执行代理人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司法实践表明,若代理人对明显存疑的事实与证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甚至利用审执分离的程序规则推进执行,同样可能被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追责范围。本文结合三起生效案例,拆解执行阶段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认定边界、民事与刑事证据标准的核心差异,并提出可落地的执业风控路径,供同行参考。
一、
问题缘起:
执行代理中的两大认知误区
在代理生效判决、调解书、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恢复执行,以及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当律师发现基础事实存疑、证据体系存在明显瑕疵时,通常会产生两个核心疑问:
1. 程序免责疑问:本人仅为执行阶段代理人,未参与前序审判、调解或仲裁程序,即便基础事实存在瑕疵,是否会被牵连入罪?
2. 主观边界疑问:客户未告知事实虚假,本人亦未参与证据伪造,仅对证据强度产生合理怀疑,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明知”?
上述疑问直接关系到执业风险的边界,也是虚假诉讼罪在执行程序适用中最易产生偏差的核心问题。
二、
典型案例:
执行阶段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
案例一:明知债权虚构仍代理恢复执行,构成共犯
湖北某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期间,受法定代表人指使,参与制作标的额1亿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并通过仲裁调解确认该虚构债权。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律师在明知债权完全虚构的情况下,仍代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最终导致担保方570余万元财产被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该律师以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司法行政机关同步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裁判要旨:虚假仲裁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同样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范畴;执行阶段的恢复执行申请,属于《刑法》规定的 “提起民事诉讼” 行为。即便虚假债权形成于前序程序,律师在执行阶段明知虚假仍代理推进的,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延续,不因 “文书已生效” 而免责。
案例二:虚假调解后代理执行过户,属通谋型虚假诉讼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典型案例。某律师与他人通谋,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先后四次捏造房屋买卖关系、伪造证据、虚构纠纷,本人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骗取民事调解书后,随即代理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办理房产过户,累计收取律师费12.5万元。
裁判结果:该律师以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全部追缴;同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属于虚假诉讼罪明确规制的情形。律师全程参与事实捏造、文书取得与执行推进的,构成典型通谋共犯;生效法律文书仅为程序载体,基础事实虚假的,执行阶段的代理行为仍可独立追责。
案例三:利用审执分离漏洞代理虚假判决执行
西安某律师明知当事人捏造购地款债权事实,仍代理其起诉并取得胜诉判决。随后利用法院 “审执分离、执行部门原则上不审查实体事实” 的规则,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948万余元,扣除费用后与当事人分赃;后又以相同方式主张利息,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案发。
裁判结果:该律师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裁判要旨:执行部门的形式审查,不构成律师的免责事由。明知基础判决基于捏造事实作出,仍利用程序漏洞推进执行、占有他人财产的,本质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延续;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越大,量刑越重。
三、
核心争议一:
虚假诉讼罪中 “明知” 的司法认定边界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要件为 “故意”,即 “明知是虚假的事实” 仍提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 “明知” 的认定从不依赖被告人供述,而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反向推定——即 “应当知道” 规则:只要行为明显违背执业规范、不符合常理,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可推定主观上为明知。
结合执行场景,三类行为最易被推定具有 “明知” 的主观故意:
1. 参与前序虚假证据制作
若律师参与过前序虚假合同、虚假证据的起草、制作,进入执行阶段后主张 “不知情” 的,司法机关通常不予采信。
2. 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仍不核实即提交
若关键证据存在普通人即可识别的明显矛盾,如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公司成立日期、印章与工商备案明显不符、大额债权仅凭借条无任何支付凭证等,律师仍代理提交的,极易被推定主观明知。
3. 刻意利用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漏洞
明知基础事实存疑,仍利用执行阶段形式审查的特点,意图通过程序固化非法利益的,属于典型的 “明知故犯”,是刑事追责的重点规制情形。
反之,若律师未参与证据造假、对关键证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存疑问题出具书面风险提示,即便最终执行申请被驳回、基础债权未获支持,亦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
核心争议二:
民事与刑事证据标准的本质差异
民商事律师易产生的另一认知偏差是:将民事证据不足等同于刑事虚假诉讼。事实上,二者属于完全独立的证明体系,证明标准存在本质差异:
• 民事诉讼采用 “高度盖然性” 标准:事实认定以证据优势为基础,大概率成立即可支持;证据存在瑕疵、细节存在矛盾,只要不影响整体优势,仍可能胜诉。
• 刑事诉讼采用 “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认定虚假诉讼罪,必须排除所有符合常理、有事实依据的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只要存在 “律师确不知情”“工作失误”“证据留存不当” 等合理解释,即不能定罪。
以常见的执行异议场景为例:案外人主张权利仅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无完整付款凭证。
• 民事层面: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执行异议被驳回;
• 刑事层面:不能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无法排除 “真实交易、现金付款、凭证遗失” 的合理怀疑,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倒签、资金回流、双方恶意串通。
简言之:民事败诉仅为 “事实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刑事定罪则为 “法院认定故意造假”,二者之间存在极宽的安全缓冲带。
五、
执业指引:
执行案件刑事风险五维筛查机制
结合上海本地司法实践标准,建立五步可留痕的风控体系,可有效规避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刑事风险:
1. 接案必做接待笔录
明确记录客户陈述的事实、证据来源,书面告知虚假诉讼的刑事风险,由客户签字确认 “所有证据真实有效,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 核心证据原件核验
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结算文件等核心证据,必须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并由客户签署 “与原件一致”;大额债权必须要求补充资金流水与交易背景说明。
3. 存疑必出具书面风险提示
对事实或证据产生合理怀疑的,必须出具书面风险提示,载明存疑点、法律后果、专业建议,由客户签收确认 “已知晓全部风险,坚持按本人要求办理”。
4. 严守形式审查边界
不得协助客户补充、篡改证据,不得修改证据日期、完善证据链条;律师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求真,守住边界即守住风险底线。
5. 三类案件坚决拒接
客户要求造假的、明显为转移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的、关键事实前后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一律不予代理。
结 语
执行程序虚假诉讼犯罪高发,切不可持有 “有生效文书即万事大吉” 的侥幸心理;但也无需过度恐慌——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故意造假、通谋串通行为,而非证据不足的败诉,更不覆盖正常的民事诉讼代理。
办理执行案件,当以稳为先:守住不参与造假的底线,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养成书面留痕的习惯,既是对客户负责,也是对自身执业生涯负责。
本文作者
闫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yanche@wintell.cn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反舞弊调查